关键词 行政 信访 复查意见 答复 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2014年2月19日)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2014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商丘市住建局作出“关于陈巍对信访处理结论不服请求复查的答复”,认为信访人陈巍要求复查的内容不是对原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是新的信访事项,其请求内容不符合《信访条例》第34项规定的复查范围,对其复查请求的内容不予受理。陈巍不服该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巍因商丘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陈巍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商丘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陈巍起诉。陈威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以陈威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这是信访人不服信访复查意见的法定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据此,陈巍对信访复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1、陈威是因对商丘市住建局的信访复查答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诉商丘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重复诉讼。
2、陈威的信访是一种申诉行为,不论是信访处理意见还是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均没有赋予陈威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3、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上述规定明确了信访处理的救济程序,没有规定对信访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对信访事项是否可诉有明确的答复意见。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 (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