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
裁判要点
交通警察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记分行为前未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的,属违反法定程序,该记分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2013年11月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张新红驾驶豫H755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孟州市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孟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以车辆载客27人(含两个免票儿童)超过核定人数(19人)20%以上为由,将其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41088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车辆进行暂扣。2月20日被告作出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罚款。2013年6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称依据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文(2007)2号文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是公交客运,载27人并不超员,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当庭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孟州市政府的文件不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再者,车辆的行驶证虽载明为公交客运,但这是根据车辆使用性质划分的类型,车辆运行是一种状态,即使原告的车辆是公交客运,公交客运车辆在市区以外营运,仍应按照公路客运的车辆的要求载客,也就是行驶证核定的载客数量。另查明孟政文【2007】2号文件规定对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部分城乡客运车辆实施公交化管理,允许按5人/平方米载客,具体城乡公交线路涵盖化工、南庄、城伯、谷旦、西虢五个平原乡镇。孟州市运管所核发原告经营的线路为孟州到石庄,已超越文件涵盖的范围。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中,对原告记12分处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记12分也未在处罚决定书的主文中显示,被告称记分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孟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撤销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孟州市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对孟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负有查处的义务,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为公交客运,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仍应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人数载客,核定的人数为19人,实载27人,被告认定其超员20%以上,事实清楚,被告有权依据其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在处罚程序中,被告对原告驾驶证记12分未在处罚前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称记分仅是一种行政管理并非行政处罚,但被告记12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降级,是被告针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惩戒和制裁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辆有所限制,其结果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被告未予以事前告知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记分是一种行政管理还是行政处罚,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记分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均没有记分一项,说明记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记分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科以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行政惩戒性。构成行政处罚要求处罚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当事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与行政处罚相比较,记分有以下特点:行政性记分作为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从管理主体、管理目的、管理方式而言,当然具有行政性。记分是交警部门针对特定驾驶人的特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而这种处理在事实上对驾驶人资格会产生影响,因而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记分行为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之一,与行政处罚一样,均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利评价和制裁,而并非只是作为某一最终结果的中间环节存在。记分只要一经实施,驾驶人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受到影响,从惩戒上看与警告有同样效果。
记分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特别是关键节点的记分,例如使记分周期内的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记分行为,会使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受到限制。如本案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从A2降至B2,驾驶人如果未能按时处理记分对应的处罚,还会影响到下一记分周期的累计记分额度。从另一角度理解,在实行记分制度之后,驾驶资格实际上是被量化了,记分更类似于一种保留资格的机会,每一次记分行为当然会对这种机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而记分实际上具有申惩的性质。
通过对行政处罚与记分特点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记分行为具备行政处罚的性质,记分较之传统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其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其具有惩戒性。适用对行政处罚的原则和规则。同时,在记分处罚过程中,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事前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