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 早退 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
早退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职工早退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仍可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案件索引
一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4号(2013年4月10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行终字第48号(2013年9月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顺心与原告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7日,苏顺心提前10分钟下班,行至马村区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顺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顺心向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苏顺心所受伤害为工伤。固德公司不服,以苏顺心发生交通事故非系下班途中且属早退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固德公司不服,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解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苏顺心住址来看,可以认定苏顺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固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苏顺心非为下班途中的证据,故其称苏顺心发生交通事故非系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2、苏顺心承认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十分钟下班,但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苏顺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亦不影响工伤认定;3、市人社局确未提供书面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工伤认定办法》所作的程序性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从本案现有的材料来看,市人社局受理苏顺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固德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不规范作法并未影响固德公司的权利,也不能引起本案工伤认定被撤销的后果。综上,苏顺心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故法院判决驳回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注解
一、背景情况介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之日起,对“上下班途中”就一直存在争议,甚至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将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作为删除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文的理由,虽然最终该条文修改后予以保留,但争议仍未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上下班途中,尤其是非正常情况如早退等作出符合法律本意、法理和社会实际的解释,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裁判要点的理由
本案中,苏顺心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对于苏顺心提前下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及能否认定工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早退不属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苏顺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该早退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早退显然不属于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早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如果早退也认定为工伤,也不利于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
第二种意见:早退仍属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苏顺心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十分钟下班,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但早退不影响苏顺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也不能以早退为由否定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苏顺心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此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看,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侧重于对职工的保护。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该法律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
2、从法律的修改变化看,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在逐步扩大。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法律的修改变化看,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并将范围扩大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3、从法理来看,将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认定的理论。认定工伤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职工为了工作而需要上下班的途中的危险性也加大,把上下班途中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并将其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也符合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理论。并且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理由。
4、从责任和权利的对比来看,如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其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途中一旦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二者显然不成比例,且也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5、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文规定的为“上下班途中”,取消了原来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虽然是否为上下班途中仍需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来考察,但早退明显不应成为否定上下班途中的理由。
6、从法律的导向作用来看,早退应受处理与认定工伤二者并不矛盾。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单位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因早退而否定职工获得工伤赔偿和救济的权利。早退应受到处理,早退认定工伤也不是鼓励或支持职工可以早退,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苏顺心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
三、运用裁判要点应注意的问题
1、本案确立的裁判要点仅指早退不能成为否定职工为“上下班途中”的理由,至于职工是否为上下班途中,仍要通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综合予以考虑。
2、即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予以认定工伤时,还要考虑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即只有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