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危害食品安全 缓刑 宣告禁止令
裁判要点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7日)
再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雪在湖岗乡东西大街如意蛋糕房中制作蛋糕,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艳雪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经鉴定,被告人张艳雪制作的蛋糕食品中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雪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生产销售蛋糕的数量较小,制作年限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食品监督部门对泡打粉等添加剂的危害宣传不到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身体情况不好,家中负担较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雪艳在杞县湖岗乡东西大街经营一家“如意蛋糕房”,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经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张雪艳制作的蛋糕食品中铝含量达到380mg/kg,超出了GB2760-2011要求铝含量≤100 mg/kg食品安全标准。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雪艳判处禁止令。
原审被告人张雪艳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裁判结果
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雪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雪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汴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9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雪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原审被告人张雪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雪艳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泡打粉等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判决认定张雪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未依法对张雪艳适用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禁止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它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而不是一种新的刑罚。
禁止令适用条件,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须宣告禁止令。为防止禁止令的不当适用,确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对禁止令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在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时,要根据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
在确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须臾难离。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确保人民群众人身、生命安全,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张雪艳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泡打粉等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未依法对张雪艳适用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处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张雪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