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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对在食品中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危害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12 16:17:08


    关键词

    刑事  食品安全 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 罪质区分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中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添加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案件索引

    一审: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5月8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丽于2013年9月申请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同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成立了宁陵县丽刚肉制品有限公司,杨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加工、销售。同年10月19日,杨丽在宁陵县王老庄棉厂内开始生产加工熏肠、肘花,日生产量约300斤,杨丽在生产、加工熏肠、肘花过程中,添加了亚硝酸盐。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丽刚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熏肠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1mg/kg,肘花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为85mg/kg,均超过食品安全添加标准。

    裁判结果

    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亚酸硝盐属于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须符合用量的规定。被告人杨丽开办的宁陵县丽刚肉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加工肉制品的过程中超量使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综上,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断

    (一)二罪的相同点

    1、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2、都是危害不特定的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3、都是行为犯,即不要求发生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险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即应当定罪;4、生产者、销售者构成的罪名不同,但要承担同样的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一个人的,算一个罪;5、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犯罪,除了判徒刑以外,都要并处罚金。

    (二)二罪的不同点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而生产或者销售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用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以上十二种情况,最常见的是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羊、禽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本身没有问题,在合格的食品中故意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不是为了致人伤亡,而是为了商品更好推销,如使牛奶更加粘稠,使饮料色彩更鲜艳,使酒度数更高。如果以害人为目的将毒药掺入食品则构成投毒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行政法律对食品安全的限定

    2012年6月12日,国家卫生部联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一份公告,公告称今后禁止酒店、大排档、小吃店等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亚硝酸盐为食品添加剂。公告显示,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公告中仅对酒店、大排档、小吃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禁止使用,不包括食品加工厂等食品生产部门,有此规定主要是餐饮服务部门在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过程中,受技术条件所限,很难按照国家标准控制。所以,对于具有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部门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但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使用。

    三、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杨丽是具有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的酒店、大排档、小吃店等餐饮服务单位。被告人杨丽的食品生产厂生产、销售的食品按照规定允许添加亚硝酸盐,但是应该按照国家食品标准添加,即亚硝酸盐含量≤30mg/kg。而被告人杨丽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添加,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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