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 运输方式 危害公共安全
裁判要点
行为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本身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在运输时采取了不适当的运输方式,违反了正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17号(2013年12月1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2014年3月26日)
基本案情
山东省淄博市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昌公司)和山东省淄博市佳泽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佳泽公司)是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的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由被告人杨立良实际控股并负责经营管理。两公司在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过程中经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部分产品上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部分产品未委托有资质的车辆运输,甚至采用火车、大巴、快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运输方式运输。
鲁K08596客车系山东省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威海交运集团)所有、调拨至威海交运集团第二分公司(简称二分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经批准经营威海(汽车站)—长沙(汽车南站)线路的客运业务。被告人刘昌珍作为二分公司经理,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王恩典经营,王恩典又将该车交予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责日常管理。该车在运营中经常存在不报班发车、擅自改变运行路线、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站外拉客等安全隐患。被告人王恩典、刘昌珍、二分公司安全科长李晓东、二分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赵中华,疏于对该车经营管理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对该车运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
2011年7月7日,汇昌公司工作人员张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业务员王沙各自以本单位的名义,签订了2吨偶氮二异庚腈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运到诚信公司指定地点验货后付款。因汇昌公司当时正在做出口产品业务,国内供货不足。7月12日,汇昌公司用冷藏车先送货1吨。7月19日,王沙打电话要求张辉继续履行合同,张辉找汇昌公司仓库保管员米建忠预留5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后又找到汇昌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王忠朋(另案处理)帮忙,从山东省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简称拓展公司)拆借10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拓展公司系汇昌公司客户,所供偶氮二异庚腈系从汇昌公司购买,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7月20日15时许,拓展公司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送到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简称长峰公司)院内一食堂交给前来威海接货的张辉。
2011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二分公司鲁K08596客车司机孙常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邹建洲(同车司机)在报班未经威海汽车站批准、车辆未载有其他乘客的情况下,直接将客车开进长峰公司院内,李刚上车,张辉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装上行李箱。途中,为了给上车乘客成箱携带的海鲜腾放位置,李刚、邹建洲等人又将这10箱货移至车内卫生间(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当日16时许,张辉在客车上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立论去佳泽公司仓库找保管员米建忠提出预留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杨立论将该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提出,用面包车运送到约定的高速路段,并在客车到达时交给张辉,堆放在客车内卫生间旁边。
次日凌晨3时40分许,当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938km+115m处(信阳市平桥区境内)时,车厢后部堆放的偶氮二异庚腈因在不符合危险品包装、运输的环境中受到长时间挤压、摩擦、受热分解、发生爆燃,客车整车烧毁,导致包括张辉、李刚在内的车上乘坐人员41人当场遇难,邹建洲等6人不同程度烧伤,被害人凌诗铭被送往医院救治3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国务院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本起客车燃烧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鲁K08596号大型卧铺客车违规运输15箱共300公斤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并堆放在客车舱后部,偶氮二异庚腈在挤压、摩擦、发动机放热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立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王恩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邹建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李晓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赵中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七被告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立论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司机,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危险化学品,必须按规定采取低温冷藏的方式运输,否则会发生爆燃的危害后果,却应公司员工张辉要求,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将偶氮二异庚腈从仓库提出运送到约定的高速路段,再由张辉带上公共汽车;被告人杨立良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放任公司员工违规采用快递、公共汽车托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二人放任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邹建洲作为鲁K08569客车驾驶员,对上车乘客不履行“三品”检查职责,被告人王恩典作为该车的承包经营者,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分别作为该车的安全科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和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管义务,致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五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建洲、刘昌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山东省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杨立论和杨立良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如何定罪?
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立论和杨立良的行为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应定性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的行为属于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上应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们认为,被告人杨立论和杨立良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主要区别表现在:
一、客观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的是正确进行运输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违反的则是不得私自运输危险物质的规定,至于运输的方式是否得当,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前者运输危险物品的行为本身是法律允许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后者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采取何种运输方式则在所不问;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属结果犯,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属抽象危险犯,即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不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的一种危险犯类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指的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属具体危险犯,即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而且只有形成了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才成立犯罪,这种类型危险犯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判断。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同时还必须是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已明确纳入刑法规范,则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直接适用相应条款,不宜认定为本罪,以免将本罪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二、犯罪对象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5类危险品;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的,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所有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共财产。
三、主观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两者有相似之处,如两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保护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也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最后,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人杨立论作为汇昌公司的司机,参加过专业的运输安全培训,并持安全生产上岗证上岗,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易燃危险化学品,需委托有资质的车辆,采用低温冷藏运输的方式才能保证运输安全,但在接到公司员工张辉的电话后仍违规将偶氮二异庚腈从仓库提出,并用面包车运送到高速路上交给张辉,再由张辉运上客运公共汽车;被告人杨立良作为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公司的负责人,其经营的公司制定有一套完整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危险物品须遵守的包装标准、标识标明要求、运输保障措施及严禁客货混装等,由此证明其熟悉偶氮二异庚腈的特性。但其在日常生产、管理、销售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违规不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纵容公司业务员采用火车、快递、公共汽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运输方式运输。且在本案案发前,公司就因违法运输偶氮二异戊腈被有关部门处罚过,但杨立良并没有吸取教训,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补救措施,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是再次违规采用公共汽车运输偶氮二异庚腈,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造成了42人死亡的特别重大事故。
该案二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本身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在运输时采取了不适当的运输方式,违反了正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紧迫危险,并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故不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而不是由于过失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故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二被告人违规利用本来用来载人的客运公共汽车运输易燃危险化学品,而不是利用有资质的运输车辆,采用低温冷藏的方式以保证运输安全,这种危险的运输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或者是直接从事长途客运的驾驶人员,或者是对长途客运安全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承包经营人、实际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在从事公共运输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长途客运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致造成42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五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对二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五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分别判处二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认定。
推荐理由:
本案对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如何定罪有指导意义,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本身是一种主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应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且只有形成了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才成立犯罪,也不能对“其他危险方法”做扩大解释,本案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司机,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危险化学品,必须按规定采取低温冷藏的方式运输,进而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却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造成42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