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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友、刘自宣盗窃案

——特殊情形盗窃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12 11:21:34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主观目的

    裁判要点

    盗窃罪保护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对公私财产的合法占有,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应认定为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2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兄弟二人做服装生意,在旺胜制衣厂来料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每件9元。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矛盾,二被告人欠旺胜制衣厂加工费40000余元,旺胜制衣厂扣押400件马甲不予发货。2013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雇佣一辆三轮车窜至旺胜制衣厂,刘自友跳窗进入生产车间,刘自宣在外面接应,将价值8800元的400件马甲偷走,刘自宣将马甲运至苏州。事发后,二被告人向旺胜制衣厂付清了加工费,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刘自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本案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自友、刘自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刘自友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自宣系自首,依法从轻;在共同犯罪中刘自宣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分工将赃物送至苏州,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不是从犯;二被告人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窃罪的保护客体,即盗窃罪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除所有权之外对公私财产的合法占有。

    一、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犯罪的行为转化

    本案原本是一起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商事纠纷的范畴。根据双方合同规定,二被告人让旺胜制衣厂为其加工服装,双方并就加工费、服装质量进行了约定。在服装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未予支付加工费,400件马甲被厂方扣押。在服装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四万元加工费应否完全支付还是一个待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服装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厂方扣押服装的行为不但违约而且还要赔偿因此给二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不确定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承揽人为其加工的劳动成果,并运至苏州,致使厂方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才找到该批货物的下落,尽管二人被刑事拘留后付清了4万元的加工费,但其性质已经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了涉嫌盗窃犯罪。

    二、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私财产合法占有的区别

    盗窃罪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高频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一般而言,许多人将公私财物理解为他人财物,当然也包括自己所有的财物。因为盗窃罪保护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对公私财产的合法占有,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就有可能构成犯罪。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必须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作为一个民事法律概念,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其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均系非法。对所有关系的破坏或对占有关系的破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同样能构成犯罪。占有权和所有权可以分离,合法占有人完全可能不是所有人,所有人也是可能盗窃所有权归属于自己而实际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秘密窃取的手段,将400件马甲“实际占有”,这一状态已经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三、窃取被国家扣押或一定主体控制的自己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权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所有权人盗取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成立盗窃罪。盗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所有权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诸如自己借给或者托人保管之物,没有让合法占有人赔偿的,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以犯罪论处。虽然没有要求合法占有人赔偿,但致使合法占有人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行使的,仍然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秘密窃取400件马甲后,没有要求旺胜制衣厂赔偿,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准备让其赔偿,但在没有提出赔偿的情况下,盗窃行为被发现,失去人身自由,无法提出赔偿;二是确实在盗窃行为发生后,没有准备让其赔偿,只想得到加工的马甲就行或达到既得到马甲又拒付加工费的目的。但无论如何二人的行为都已经导致旺胜制衣厂的加工费得不到实现,二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本案中的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宽即宽大、宽缓,对于犯罪行为虽然较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对其采取非监禁化强制措施或判处较轻刑罚。“严”的首先含义是严格,通过严密的刑事法律,对该以犯罪论处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其次是严厉,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从重处罚。“济’应指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互为联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平安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基于双方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因为产品质量引起的,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其窃取的财物和主观行为具有特定性,即厂方为其加工的马甲,二人与社会上的惯偷在做案手段、方式、目的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其中一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向厂方付清了加工费,取得厂方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

    一审独任审判员:马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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