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刘庆杰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致自己妻儿伤亡交通肇事案的法理情理平衡

  发布时间:2015-08-12 11:17:44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   乘车人  近亲属

    裁判要点

    被告人驾车造成自驾车辆坠毁,并造成乘车人一死一伤,乘车人为被告人的妻子和儿子,被告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在法理与情理间找寻平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刘庆杰驾驶豫J75220重型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7.8吨)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窦马庄桥路段时,因桥面施工,车辆超载(事故时载货10.12吨),导致该车从桥南的铺路上坠入桥下施工地点,致使乘车人刘丁硕(系被告人儿子)当场死亡,武庆华(系被告人妻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

    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鹤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庆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庆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另外车辆的人,而是同辆车乘坐人,而且是被告人的妻儿。在本案中事故车辆仅有一辆,没有另外受损车辆和其他受害人。这与我们传统思想中的交通肇事不同,很容易让人感觉到不能理解,难以接受。在人们的常规思维里,对于这起交通事故,被告人的儿子死亡,妻子瘫痪,被告人应该也是这起事故当中的受害者,而不是被告人,更不会被定罪判刑,这让人们朴素的情感难以认同。但这确实就是法律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四个要件:一是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客体是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三是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四是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庆杰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资格,案发时被告人31周岁;他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超过了核定限额,致使该车辆在事发地点的正在施工的桥面行驶时坠入施工地点,该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条件;在主观方面,该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超载是故意的,但是对于这一结果的出现,他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笔者分析,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四是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并在量刑的第一个幅度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过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该起交通事故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3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了缓刑,在量刑中显示了人性化和人情味。但在法律的规定下,法律大于人情,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出,尽管该被告人不是撞了别人,不是对另外的车辆造成了重大损失,而是对自己的亲人造成了死伤的后果,但是他仍要为他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近亲属间的交通肇事系一种非典型性交通肇事现象,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同辆车乘坐的被告人的妻儿,肇事者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至亲;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肇事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带来情与法的博弈。

面对法理与情理的碰撞,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该综合判定合理地处理该类“悲情肇事”案件。首先应以法理为基础,维护法律地位;同时也要以情理为考量,追求公平正义。要充分考虑对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因素、外在条件等酌定情节,既达到刑法惩治犯罪的司法目的,又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程度地避免给交通肇事而破碎的家庭带来二次伤害。遵国法、循天理、顺民情,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情理与法理面前,最大限度地谋求两者的平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平等也承认合理差别。因此,关于这起被告人致自己妻儿伤亡的交通肇事案,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定刘庆杰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的从轻处罚。

    ( 一审审判员:鹤山法院刑庭  李桂红

    案例编写人:鹤山区人民法院 )

附: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鹤山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杰,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光明北路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黄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刘庆杰驾驶豫J75220重型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7.8吨)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窦马庄桥路段时,因桥面施工,车辆超载(事故时载货10.12吨),导致该车从桥南的铺路上坠入桥下施工地点,致使乘车人刘丁硕(系被告人儿子)当场死亡,武庆华(系被告人妻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杰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庆华的陈述,证人秦马付、贾玉斌、胡照成、窦爱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明、机动车证明、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从业资质证书及桥梁改造协议、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桂 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新 山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