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诈骗 经销商 骗取家电下乡补贴
裁判要点
家电经销商采用冒用、借用农户身份资料、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若无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25日)
基本案情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宗民系汝南县汝宁镇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3月份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在销售产品时由经销商直接把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户,经销商定期把其销售情况上报至乡财税所,由乡财税所审核经销商所申报的资料,审核无误后根据录入的销售情况上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把补贴资金拨付给乡财税所,乡财税所再直接拨付给经销商。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宗民利用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代垫直补的便利条件,在录入、上报家电销售信息过程中,把卖给城市居民一些家电下乡产品空出来的标示卡粘贴到黄毛妮、黄四喜等 农户的家电补贴信息上面,虚报家电销售信息,从汝南县留盆镇财税所和汝宁镇财税所共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30560.72元。
裁判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宗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追缴的赃款30560.72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及检察机关未提起上诉或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家电下乡代垫直补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把以正常价格卖给城市居民的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与农户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信息粘贴一起制作虚假农户信息资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30560.72 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刘宗民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宗民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宗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宗民积极将赃款全额退出,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宗民到案后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之判决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本案在办理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经销商在本案中受县财政局委托,负责审核农户购买资料,办理了补贴兑付手续,然后与县财政统一结算,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经销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按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案件的个体情况,侧重于分析《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的实质法律特征和法律意义,以及厘清经销商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特征要求。
首先,毋庸置疑,《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该委托行为的法律特征以及是否符合刑法贪污行为要素特征,经销商是否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参照民法委托行为的法律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就本案来讲,经销商并没有以县财政局的名义在实施上述行为,其审查兑付所产生的效果也不直接归属于县财政局,经销商只是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程序中的一种前置性初审,这是归于特定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补贴的审核最终还是由财政所来最终完成的,这种初审不具有决定意义与法律上的委托意义。
第三,该委托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行政委托的具体规定,只是在部分法律中有提到。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也对行政委托作出规定,尤其指出受托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很显然,本案中的经销商不符合受托的条件,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最后,财政部于2009年8月1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文件,文件要求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改进家电下乡资金审核兑付办法,进一步完善审核兑付方式,并列举了五种可供操作的审核兑付方式、流程。其中,第五项模式为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具体操作方式和流程如下:⑴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⑵销售网点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⑶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符合条件的结算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指定的金融机构将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的帐户。由此可见,经销商对购买农户资料的审核、兑付并不是基于县财政局的授权委托来“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是来源于是国家财政部对家电下乡补贴流程的简化。该县财政部门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程序中,选择了第五种模式,正好与此相吻合。或者说,本案《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是家电下乡经销商对农户购买资料进行审核的直接、决定因素,也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县财政局与各家电下乡经销商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不具有行政委托的法律意义,不能单独以此来认定经销商的骗补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家电下乡经销商的骗补行为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区分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若家电下乡经销商单独或伙同其他经销商采用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窃取、侵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而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若经销商与财政、商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侵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则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共犯论处。若经销商单独或伙同其他经销商实施骗补行为,而财政、商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过错疏于审核,导致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补骗取而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海港 吴清华 唐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