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盗取磁条信息 复制信用卡
裁判要点
利用收银员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取钱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判决(2014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洪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洪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朱瑞平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洪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政秀(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洪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洪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洪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朱瑞平31200元,退还篠崎政秀4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洪退赔被害人朱瑞平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政秀人民币20000元;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洪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一、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写入新卡行为的定性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伪造信用卡,主要表现为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复制他人信用卡。张某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重新写入一张新卡,该新卡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已不同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
本案不属于“变造”信用卡,我国刑法没有对“变造”信用卡做规定,如果加工后的信用卡与原信用卡丧失了实质上的同一性,则应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事实上,无论“变造”的形式如何多样,例如: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真实信用卡上修改部分要素,如对信用卡重新写磁、复制磁条信息到另一张新卡上等。而这些对信用卡所谓的“变造”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已经有实质上的区别,其本质也只是伪造的信用卡,也应按伪造信用卡定性。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其信用卡的取得可能是拾得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渠道取得,但不包括盗窃或者抢劫信用卡后而使用的情形。本案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原因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必须要求该信用卡是真实合法的,而伪造的信用卡持卡人不具有合法的持卡资格。因此,张某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写入新卡的行为,应当按伪造信用卡定性。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与内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当做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责任形式为故意,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张某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写入新卡,就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然后使用该卡取钱时,当然明知是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与盗窃罪保护的财产法益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危害市场经济发展,违反了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仅以盗窃罪处罚张某,则无疑对其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不予追究,也不符合刑法的本意。
三、本案不以盗窃罪定罪的理由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款所指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则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该款规定即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当盗窃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时,理所当然成立盗窃,刑法在此特意提醒,属于注意规定。当盗窃的信用卡对自然人使用时,原本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理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刑法仍赋予其盗窃罪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拟制。但是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该如何认定?目前有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成立盗窃罪,而国外的有些国家将机器拟制为柜员,使用伪造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的,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该采取文义解释,即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因此,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应理解为只要存在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其本身就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后来是对ATM机还是对自然人使用,则都是事后的行为,不能再另行区分定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 王志刚 宁利霞 宋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