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法 贷款诈骗罪 犯罪数额 法律适用
裁判要点
当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贷款诈骗罪的具体犯罪数额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参考合同诈骗罪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结合案情依法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一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23日)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刑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3日)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嘉洗以收购粮食为名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嘉洗妻子杨某某从某担保公司借款17万元归还了该贷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嘉洗又以收购粮食为名再次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21万元,期限一年。该款贷出后,王嘉洗将其中的17.4万元归还了担保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的3.6万元用作其他支出,但并没有用于收购粮食。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嘉洗将其跑运输的半挂货车以16.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兰考县小宋乡的侯某,未用于归还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追要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嘉洗拒不偿还并外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嘉洗同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嘉洗被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嘉洗的家人以王嘉洗的名义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5684.9元,本息合计120684.9元。
裁判结果
兰考县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被告人王嘉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裁判理由
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嘉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21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王嘉洗家人案发后主动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及王嘉洗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嘉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嘉洗不服,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嘉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21万元,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量刑规定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没有规定。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数额特别巨大”规定,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但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中将上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没有涉及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根据当前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分别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均作出较大幅度调整,如诈骗罪1998年规定数额较大为三千元,数额巨大为四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2013年则规定数额较大为五千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合同诈骗罪1998年规定数额较大为五千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2013年则规定数额较大为二万元,数额巨大为二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一百万元。但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没有作出规定。贷款诈骗罪作为诈骗犯罪的个罪,按照刑法理论,其认定标准不应当低于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而且贷款诈骗属合同诈骗的一种情况,在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量刑。本案如果按照1998年的“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的标准量刑,既没有法定依据(已被废止),且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处以十年徒刑也明显偏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参考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量刑标准,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以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量刑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遂依法予以改判。
附裁判文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嘉洗,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闫楼乡王庄村五组。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3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3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嘉洗及其辩护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嘉洗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17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4月贷款期满时,被告人王嘉洗无力偿还,后向兰考县某担保公司借款,归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嘉洗在其实际已不收购粮食的情况下,又以收购粮食为由,继续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21万元,期限一年。贷出款后,将贷款中的17.4万元归还其借款的某担保公司,剩余的3.6万元用作其他支出。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嘉洗将其跑运输的半挂货车卖与他人,信用社工作人员得知后,多次向其追要贷款本息。被告人王嘉洗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后骗其妻杨某与其办理假离婚手续,更换手机号码后外逃。2013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嘉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嘉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凤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嘉洗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且王嘉洗是初次犯罪。案发后其家人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建议法庭对王嘉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嘉洗以收购粮食为名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嘉洗妻子杨磊磊从某担保公司借款17万元归还了该贷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嘉洗又以收购粮食为名再次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21万元,期限一年。该款贷出后,王嘉洗将其中的17.4万元归还了担保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的3.6万元用作其他支出,但并没有用于收购粮食。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嘉洗将其跑运输的半挂货车以16.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兰考县小宋乡的侯勇,未用于归还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追要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嘉洗拒不偿还并外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嘉洗同杨磊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嘉洗的家人以王嘉洗的名义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5684.9元,本息合计120684.9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嘉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王嘉洗涉嫌贷款诈骗并被抓获及羁押的情况。
3、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王嘉洗与其妻子杨磊磊办理过离婚手续的情况。
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自助贷款评定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农户小额自助贷款评定经济档案、个人征信系统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委托书、杨磊磊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王嘉洗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证实王嘉洗于2013年9月28日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5684.9元,本息合计120684.9元。
二、被告人王嘉洗的供述, 2012年4月26日通过兰考县农村信用社的程国行申请21万元的贷款。后来兰考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他要钱,他不想还这笔贷款了没有给他们一分钱,让他们随便判吧,认为顶多判2年贷款就不用还了,遂于2013年初从老家出来,换手机号码没有给信用社的人说,也没有给其家人说,而这5、6万元钱也谈朋友花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玉龙证明2012年4月26日兰考县闫楼乡王庄村的村民王嘉洗贷款21万元用于收购粮食,但实际用于何处不清楚。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王庄村找王嘉洗都找不到,王嘉洗的爱人也不知道去向了。
2、证人程国行证明王嘉洗于2012年4月26日借款21万,用途是收购。后经了解王嘉洗的这笔款21万元没有用于收购粮食,用途不详。这笔贷款在2013年4月26日还本付息到期之前,兰考县联社农贷部工作人员及王嘉洗村的村干部多次催缴,王嘉洗总是说很快结息,就是不结息。这笔贷款到期之后王嘉洗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王嘉洗把他的半挂车卖了20多万元后就不知去向了。
3、证人沈文革证明2011年3月份王嘉洗贷款17万元是他和程国行、郭国营去评定的,贷款到期后王嘉洗还清了,后来就不知道了。
4、证人蔡军民证明2012年4月26日王嘉洗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他按照王嘉洗的回答填的。其中贷款的用途,王嘉洗说是“收购”就填写个“收购”,是按王嘉洗的说法办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王嘉洗没有还。
5、证人闫秋安证明王嘉洗于2012年4月26日贷款21万元,贷款用途是收购粮食,但这次贷款王嘉洗实际用于何处就不清楚了。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人员多次到村里找王嘉洗都找不到,王嘉洗的爱人也不知道去向了。
6、证人王风证明2012年4月26日王嘉洗贷款21万元,贷款用途是收购粮食,但不清楚实际用于何处。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人员多次找王嘉洗,都找不到。
7、证人杨慧颖证明她和王嘉洗是恋爱关系,对于王嘉洗贷款之事不清楚,只是听说王嘉洗贷过款。
8、证人杨磊磊证明2011年3月份和王嘉洗在闫楼王庄村路口收购粮食,贷了17万元钱,2012年到期后于2012年4月19日从兰考县天晟理财有限公司职工陈永利那里贷款17万元钱还了兰考县信用社。2012年4月份王嘉洗又从信用社贷款21万元,她和王嘉洗将这笔贷款还给陈永利17.4万元,剩余的3.6万元王嘉洗拿着没有给她,具体干啥其不知道。她和王嘉洗原先生活很好,2013年5月1日,王嘉洗因贷款21万元到期无力还本付息,害怕连累她和女儿,要求和她办理假离婚。后经王嘉洗多次劝说便办理了离婚。后听说王嘉洗在外找女人和赌博把钱挥霍了。
9、证人陈永利证明2012年4月中旬兰考县闫楼乡一个叫杨磊磊的女的通过熟人介绍到其公司找到他借了17万元钱,过了十天左右她还17万元本金和3、4千元的利息。
10、证人李贵荣证明2013年春节前有一个月左右,以实际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嘉洗的半挂车,目前车款已经给清。
11、证人杨爱民证明杨磊磊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收了一年多的粮食,但是杨磊磊收粮食的钱都是其出面贷人家个人的款,王嘉洗没有出钱。王嘉洗在外面赌博、养女人,跑车的钱赌博输了,输了三、四十万。
12、证人曲月菊证明2009年到2010年王嘉洗租她家的房收购玉米和小麦,房租一年一清,两年共收王嘉洗房租9200元。
13、证人袁合顺证明2010年3、4月份到2010年10月份左右,杨磊磊租过其家的房,用来收购小麦。但是收了一季的小麦就不收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嘉洗的家人主动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人王嘉洗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王嘉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嘉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嘉洗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审 判 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汴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洗,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闫楼乡王庄村五组。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3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3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嘉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嘉洗以收购粮食为名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嘉洗妻子杨磊磊从某担保公司借款17万元归还了该贷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嘉洗又以收购粮食为名再次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21万元,期限一年。该款贷出后,王嘉洗将其中的17.4万元归还了担保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的3.6万元用作其他支出,但并没有用于收购粮食。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嘉洗将其跑运输的半挂货车以16.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兰考县小宋乡的侯勇,未用于归还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追要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嘉洗拒不偿还并外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嘉洗同杨磊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嘉洗被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嘉洗的家人以王嘉洗的名义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5684.9元,本息合计120684.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嘉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王嘉洗涉嫌贷款诈骗被抓获及羁押的情况。
3.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王嘉洗与其妻子杨磊磊办理过离婚手续的情况。
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自助贷款评定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农户小额自助贷款评定经济档案、个人征信系统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委托书、杨磊磊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王嘉洗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证实王嘉洗于2013年9月28日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5684.9元,本息合计120684.9元。
6. 证人张玉龙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兰考县闫楼乡王庄村的村民王嘉洗贷款21万元用于收购粮食,但实际用于何处不清楚。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王庄村找王嘉洗都找不到,王嘉洗的爱人也不知道去向了。
7.证人程国行证言,证明王嘉洗于2012年4月26日借款21万,用途是收购。后经了解王嘉洗的这笔款21万元没有用于收购粮食,用途不详。这笔贷款在2013年4月26日还本付息到期之前,兰考县联社农贷部工作人员及王嘉洗所在村的村干部多次催缴,王嘉洗总是说很快结息,就是不结息。这笔贷款到期之后王嘉洗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王嘉洗把他的半挂车卖了20多万元后就不知去向了。
8.证人沈文革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王嘉洗贷款17万元是他和程国行、郭国营去评定的,贷款到期后王嘉洗还清了,后来就不知道了。
9. 证人蔡军民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王嘉洗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他按照王嘉洗的回答填的,其中贷款的用途,王嘉洗说是“收购”就填写个“收购”,是按王嘉洗的说法办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王嘉洗没有还。
10. 证人闫秋安证言,证明王嘉洗于2012年4月26日贷款21万元,贷款用途是收购粮食,但这次贷款王嘉洗实际用于何处就不清楚了。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人员多次到村里找王嘉洗都找不到,王嘉洗的爱人也不知道去向了。
11. 证人王风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王嘉洗贷款21万元,贷款用途是收购粮食,但不清楚实际用于何处,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人员多次找王嘉洗,都找不到。
12. 证人杨慧颖证言,证明她和王嘉洗是恋爱关系,对于王嘉洗贷款之事不清楚,只是听说王嘉洗贷过款。
13. 证人杨磊磊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她和王嘉洗在闫楼王庄村路口收购粮食,贷了17万元钱,2012年到期后从兰考县天晟理财有限公司职工陈永利那里贷款17万元钱还了兰考县信用社。2012年4月份王嘉洗又从信用社贷款21万元,她和王嘉洗将这笔贷款还给陈永利17.4万元,剩余的3.6万元王嘉洗拿着,具体干啥其不知道。她和王嘉洗原先生活很好,2013年5月1日,王嘉洗因贷款21万元到期无力还本付息,害怕连累她和女儿,要求和她办理假离婚,经王嘉洗多次劝说便办理了离婚,后听说王嘉洗在外找女人和赌博把钱挥霍了。
14. 证人陈永利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中旬兰考县闫楼乡一个叫杨磊磊的女的通过熟人介绍到其公司找到他借了17万元钱,过了十天左右还了17万元本金和3、4千元的利息。
15. 证人李贵荣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有一个月左右,以实际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嘉洗的半挂车,目前车款已经付清。
16. 证人杨爱民证言,证明杨磊磊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收了一年多的粮食,但是杨磊磊收粮食的钱都是其出面贷人家个人的款,王嘉洗没有出钱,王嘉洗在外面赌博、养女人,跑车的钱赌博输了,输了三、四十万。
17. 证人曲月菊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0年王嘉洗租她家的房收购玉米和小麦,房租一年一清,两年共收王嘉洗房租9200元。
18. 证人袁合顺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到2010年10月份左右,杨磊磊租过其家的房,用来收购小麦,但是收了一季的小麦就不收了。
19. 被告人王嘉洗的供述, 证明其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兰考县农村信用社的程国行申请21万元的贷款,后来因收粮食赔了,跑车也赔了,加上赌博输了一部分钱,便还不起21万元贷款了。2012年11月份,其将半挂车以16.6万元卖给小宋乡郭店村的侯勇。后来,兰考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其要钱,其当时的还款能力只有5、6万元钱,就不想还这笔贷款了,认为顶多判两年贷款就不用还了,遂于2013年初从老家出来,换手机号没有给信用社的人说,也没有给其家人说, 5、6万元钱也谈朋友花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嘉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嘉洗的家人主动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人王嘉洗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王嘉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王嘉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2012年4月26日从农村信用社贷款21万元符合法定的程序,虽然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担保公司的借款,但剩余部分仍做收粮食的成本使用,且其没有外逃,没有拒不还款,没有为非法占有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公道。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嘉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关于贷款诈骗罪的量刑规定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没有规定。原判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数额特别巨大”规定,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但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中将上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没有涉及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根据当前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分别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均作出较大幅度调整,但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原判以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量刑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偏重。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它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家人主动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