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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保华非法持有、贩卖毒品案

——关于掺假毒品犯罪的数量及量刑问题

  发布时间:2015-08-12 10:52:13


    关键词

    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  掺假毒品  量刑

    裁判要点

    毒品中掺假不但影响毒品的纯度,在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体现我国对毒品犯罪从严从重惩处的精神;二是宽严相济,理性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136号(2014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臧保华在濮阳市金堤路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冰毒0.2克;2013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臧保华非法持有冰毒52.66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臧保华在濮阳市某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席某冰毒0.2克。2013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濮阳市某招待所202房间抓获被告人臧保华,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重,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23.26克、17.03克、12.37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前两包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0.5%、51.3%。后一包白色固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0.004%。

    被告人臧保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中有12.37克是用冰毒的残渣混合面粉自制而成,不应计入毒品数额。

    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臧保华未上诉,公诉机关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藏保华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藏保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藏保华及其辩护人均辨解其持有的其中一包重约12.37克的固体物,系用冰毒残渣混合面粉自制而成,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额。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的精神,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凡是含有毒品的,无论形态如何,含量多少,均属于毒品,故该包固体物虽然毒品含量低,但仍含有毒品成份,应属于毒品。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包固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极低,在量刑时法院予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一、关于毒品犯罪数量大,但毒品含量极低,应当如何认定犯罪数量的问题。

近年来。大量掺假毒品案件日益增多,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也不断出现。对于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办案单位均认为是必要的取证过程。但是,经鉴定确认送检物属于某一类毒品后,是否还有必要对毒品的含量(即纯度)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要求对毒品作含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毒品不断推陈出新,毒品的纯度和有害成分差距很大,致使毒品案件中的定量鉴定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这些规定均表明,虽然毒品含量的高低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但这仅是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在毒品数量的认定方面,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执行。

    我们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纯度低的毒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纯度高的毒品,所以无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含量有多低,只要经鉴定确认是毒品,就应当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本案中,藏保华非法持的其中一包净重为12.37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04%,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该物质大量掺假,也应当均属于毒品。

    二、关于已查明大量掺假的毒品犯罪如何量刑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刑法》中“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意味着量刑时可以忽视毒品含量的事实。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亦表明已经查明的毒品纯度,无疑是重要的酌定情形之一。以海洛因为例,有的纯度高达80%,在几经倒手贩卖后,由于掺假、稀释,纯度大都降至10%至40%,大量掺假或者土法制造的,含量则不足10%,甚至有的连1%都不到。纯度相差如此之大,社会危害性也会不一样。因此,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执行量刑为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犯罪的数量、含量以及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刑内自由裁量,尤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或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一审合议庭成员:吕茵  刘 芳 樊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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