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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12 10:49:48


    关键词

    刑事 非法获取 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

    裁判要点

    公民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利用QQ聊天平台,非法获取他人上述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

    案例索引

   一审: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9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利用注册的QQ471503XXX、QQ2450111XXX等号码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从中获利二万元左右。现查实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

    裁判结果

    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10000元,并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认定问题。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笔者注),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笔者注)。”该条文规定的就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本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加之我国尚未制定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条存在一定的困难,极易导致裁判不一。同时,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裁判者很难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方式、获取信息的特点、数量以及次数、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行为人获取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行为人郭勇利用QQ聊天平台,通过诱骗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并加价变卖他人,从中获利二万余元。纵观全案,被告人获取他人信息,在实施前有预谋,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在手段上,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在情节上,获取他人的信息私密性强、数量大;在主观上,具有获取信息予以变卖的目的,且违法所得二万余元,数额较大。因而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例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及“何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结合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对行为人获取多人信息并变卖获利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依法严惩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 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尤其是近期网上流行并频频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更是让人们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性倍感忧心。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泄露,究其源头有的是一些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电信、金融等单位所为,他们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非法泄露;有的是基于其他不正当利益,通过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交易,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权构成了严重的侵害和威胁,对国家利益、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严重的破坏。然而,由于某些原因,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却相当有限,其中全国性的法律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虽然可以认为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其比较笼统和模糊,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其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仅限于当个人信息确实被侵犯,并发生了实际损害之后,才能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这样的保护既不及时便捷,也谈不上足够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以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以刑罚,严惩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进而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然而,何为“非法获取”,何为“公民个人信息”、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立法本意,结合案情,依法准确的适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

    (一)对“非法获取”的理解

    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要素规定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但是何为“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法条并没有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定。不过,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同的性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因此,结合“非法”的通常理解,可罚的信息获取行为在理论上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相悖,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和道德上的谴责性;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即有些获取行为虽然表面上取得了相对人的同意,但也属于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下的表示,不具有非法行为的阻却事由;三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这种权利既包括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也包括约定的权利。基于上述理解,笔者可以罗列出一些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供司法实践参考:一是盗窃行为,通过秘密手段,窃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是骗取,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信息所有人或者有权掌握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主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三是收买,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为交换条件,换取他人掌握的个人信息内容;四是胁迫,使用暴力、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强力方式对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打击,迫使其提供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等等。

    本案中,行为人就是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加价出卖给他人,进而从中获利。

    (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

    1、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仅仅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如何理解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上述信息”的概念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文理解释,即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对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成为本罪保护的对象。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对“上述信息”进行扩大解释:它不仅仅是指国家机关、相关单位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包括其他方式获得公民信息,即只要是公民个人信息,就应当受该条款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行为人钻法律漏洞,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笔者赞成扩大解释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金融等单位因为职能、业务性质获取了大量、全面且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从这些单位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最简洁、最有效、最便利的渠道,因而对非法获取上述单位掌握的公民信息的行为进行严惩十分必要。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司法实践中获取公民信息的渠道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时下最热的“人肉搜索”、私家侦探,他们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就不限于国家机关、相关单位,但是他们的行为也确实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如果不予以制裁,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严惩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应当对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条文中的“上述信息”进行扩大解释,解释为公民个人信息。

    2、“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问题。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公民所有的有关自身的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人知悉的、且该信息一旦泄露足以对公民的正常生活产生消极影响的信息”;也有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 也有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就是“ 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关联性和专属性,即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三是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私密性、非公开性。虽然公民的个人信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为他人所共享,比如亲人之间、同事之间。但是这种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旦超过这个范围,便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综上,笔者认为所有与公民自身具有专属性、关联性,且不愿为一定范围外的人所知晓,并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信息,即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他人的上述信息的侵犯,即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本案中,公民的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公民的专属或关联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非公开性,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价值。行为人利用QQ聊天平台,非法获取他人上述信息,并加价予以出售,获利2万余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法条规定,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方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法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以立法本意为基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作出是否严重的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一是行为人获取公民信息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和道德上可谴责性;二是获取信息的方式本身给相对人造成物质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三是获取信息的质量高、价值大,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四是获取信息的数量大、次数多;五是行为人从事公民信息获取行为持续的时间长、跨度大;六是利用信息所获取得利润大;七是获取信息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等等。

    本案中,行为人郭勇利用QQ聊天平台,通过诱骗、购买等方式,在六个多月的时间,共非法获取他人机动车信息8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并加价变卖他人,从中获利2万余元。纵观全案,郭勇的行为在实施前有预谋、有准备,开设了专门用于犯罪的QQ号;在主观上,具有获取信息予以变卖的目的;在客观行为上,其获取的信息私密性强、数量大,且违法所得二万余元,数额较大。因而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适用该案例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罪排除对非法获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司等单位信息行为的适用,仅仅处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非法获取国家机关、公司等信息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依法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例如,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故意为境外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行为,就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等。因此,本案行为人获取公司注册信息的行为,不能作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对象。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明  贾学友  刘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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