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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书进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为借记卡纠纷案

——银行短信提示不具有对损失扩大的免责效力

  发布时间:2015-08-12 10:36:21


    关 键 词  借记卡  中国工商银行  义务  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客户借记卡被盗刷,银行以客服短信提示后客户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进行抗辩,因短信提示系银行向客户履行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的义务,不具有免责效力,故不因此免除其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

    基本案情

    岳书进系河南油田金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09年4月10日,岳书进与五一路支行签订由五一路支行向岳书进提供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产品的金融理财类合同,岳书进在实际使用该卡过程中,曾将该卡的密码告诉过其妻和所在公司的会计陆某、出纳王某等六人。2013年6月2日19时40分左右,岳书进发现其遗忘在家中的手机上,有工商银行通过95588向其手机发出的该借记卡当日的支出、消费的多个提示短信,短信显示:2013年6月2日15时36分27秒至19时32分03秒止,通过ATM方式取款6次,转账3次,合计62131.50元,通过POS方式消费4次,合计424583元,两项共计486714.50元;当日余款520968.54元。岳书进当即到附近的ATM机上核查,发现密码也被篡改后,通过95588电话方式挂失了该卡。当日21时08分,岳书进持卡向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对该卡被盗刷情况予以报案。2013年6月4日、5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派出侦察人员到事发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调查,已调查的档案材料印证:存在他人伪造了另一张与6222081714000073991号近似的借记卡,2013年6月2日,他人利用伪造的该借记卡在石家庄市通过ATM机、POS机实施了骗取岳书进的6222081714000073991号卡内486714.50元的事实。目前,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察终结。

    裁判结果

    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89号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向岳书进赔偿389371.60元。二、驳回岳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一路支行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五一路支行为岳书进开立借记卡账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五一路支行在保障储户取款交易中,负有审查对应账户借记卡真实性和谨慎支出款项的义务,但岳书进的账户于2013年6月2日所支出的486714.50元,并非从五一路支行所提供给岳书进的借记卡中支出的,而是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实现了与五一路支行提供的借记卡相同的支出款项效果,五一路支行应当对交易时审查过错所造成岳书进款项被骗取向岳书进承担赔偿责任;一路支行方提出岳书进存在泄露密码的抗辩意见,未出示证明岳书进存在向伪造借记卡骗取资金者泄露密码的证据,所主张的密码泄露免责的格式条款,五一路支行方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岳书进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岳书进不发生约束力;五一路支行方提出经95588短信提示后岳书进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抗辩,该短信提示,从五一路支行方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岳书进作为消费者的服务关系来看,五一路支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负有向岳书进履行通知和保障岳书进知情权的义务,若五一路支行方据此免责,就会产生要求岳书进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性能和短信情况,进而会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但是,该短信提示也有督促岳书进核对相关交易,并以此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要求,另外,在事发前,岳书进曾将借记卡借给包括其妻子在内的六人使用,其密码更换并不及时,该行为也的确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岳书进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行五一路支行称事发当日被POS机刷卡的单位也负有责任,因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五一支行的行为违反了对岳书进借记卡账户款项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款项损失80%比例的赔偿责任,岳书进在使用借记卡期间,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担该款项损失20%比例的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是在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及时发送短信提醒,而银行卡客户未及时进行挂失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银行是否免责?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卡客户有义务谨慎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关注自己的账号变动,因此当银行发送短信提醒,已及时履行其告知义务,持卡人就有义务及时对不是自己的交易采取挂失等举措,因持卡人自己过错未及时挂失导致损失的,应由其自担因此扩大的损失,本案中岳书进在收到第一个提示短信到挂失,时间间隔近4个小时,导致期间银行卡多次被盗刷,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扩大的部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短信提醒仅是一种提示性、告知性举措,是其附加服务的一种义务,并不能因此附加对银行卡客户的责任和对自己的责任免除,因此其发送短信行为不构成对扩大损失的责任免除,仍应依法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银行短信提示服务并没有附加客户对盗刷银行卡及时挂失的义务。银行密码泄露被盗刷与银行卡有没有开通短信业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确定银行卡盗刷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主要考虑银行是否充分保障客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客户的信息保密等等。而银行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开通短信提醒义务,目的是为客户提供便利服务,向客户履行账户变动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要求对消费者服务的内容,更存在附加服务所订立新的服务合同特征,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开通短信提醒,不管银行是否收费,银行即有义务将账户余额变动信息及银行业务活动信息及时发送至客户,使其了解相关金融服务内容,其提示内容虽然可能客观上有助于客户发现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但其主要目的还是为客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这一合同目的不可能导出客户在收到短信时必须即刻止损的责任义务。但反之,如果开通短信提醒后,在银行卡盗刷时银行未及时发送短信,其过错则是明显的,会加大银行对损失扩大部分的担责力度。

    2.从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看,如果苛求在开通短信服务后就必须有止损义务也违反了社会常识,加大了双方之间责任义务的不平衡。从信息接收的角度看,消费者可能因诸多情况没有及时查看到手机短信,没有及时赶到相关网点或电话挂失,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不会有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出现长时间未挂失时一般可以认定为未及时发现手机短信。如本案中当事人就是将手机遗忘在家中以至于未能及时发现短信提醒。因此,如果苛求其注意义务,就会产生要求消费者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性能和短信情况,进而会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从信息发送方看,银行在现代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其发送信息并不增加额外的运行成本,也没有扩大其责任、义务的范围,如果仅因为计算机系统的自动发送就将责任转嫁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3.如果银行在开通短信提醒通知的服务合同中附加了收到提示短信后不立即挂失止损应自担责任的条款,其是否有效也要根据该条款是否经过明确说明和提示来进行判定。因为即便有该条款,也属于加大对方责任、免除己方主要责任的单方格式条款,需要认真审查,如果银行没有明确说明或提示的方式告知客户,则该条款依然不生效,银行依然不能依此对扩大的损失免责。

    近年来,随着金融、通讯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借助于通讯工具和现代网银技术实施的涉银行卡类盗窃犯罪屡见不鲜。因此而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但其中对银行的赔偿责任较难认定。本案及时回应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明确了银行的客服短信并不必然具有对损失扩大的免责效力,为常见的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中免除责任事由的认定提供了参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叶俊凡、贾震、王海燕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窦丁平  张艳霞  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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