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抵押权、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
当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担保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2013年9月12日)
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2014年2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熊建华、郭敏诉称:秦胜利2001年3月27日在被告明港分理处贷款10万元,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在被告的要求下,办理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原告的房权证便押在被告明港分理处。抵押担保期为3年,2004年3月27日到期。后来又展期9个月,到2004年12月27日期满。由于贷款期限早已届满,抵押担保也随着贷期期限的到期期满,原告的抵押担保期限即告终止。因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利,未行使便丧失了该权利。被告长期扣押着原告房权证自2004年12月27日至今已达7年之久,实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给原告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平桥支行辩称:1、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抵押担保责任不能解除。2001年3月27日秦胜利向我行借款1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411811109)农行个借字(2001)第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房产为秦胜利的贷款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实施的过程中,根据秦胜利的申请,该款用于胡修伦、秦胜利等人投资开办的明港胜利胶合板有限公司。至2004年3月27日,该笔贷款尚欠9万元。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借款人在2005年6月27日结息1100多元。此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催要。2008年10月,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统一安排,该笔贷款剥离至财政部,由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继续清收。2012年4月5日,我行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公告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该笔贷款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4年4月。故此,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消灭抵押权,收回房产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原告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其消灭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并未丧失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依然存在。既然债权存在,那么抵押权也同时存在。换言之,即便如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行依然享有抵押权。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资料,原告不能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其收回房产证的请求理应被驳回。3、我行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前所述,我行持续享有抵押权,并合法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我行对抵押房屋所享有的他项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本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胜利辩称:1、法院用通知追加秦胜利为被告无依据,秦胜利不应是被告。2、本案早已过时效。借贷是2004年底,到现在债权人从未向秦胜利主张,早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银行对秦胜利主张。3、熊建华、郭敏状告平桥支行,有理。该案依《担保法》第12条早已过除斥期间,不依任何理由中止。平桥农行不享有权利,按解释是两年。不返还房产证,占有原告物权,构成侵权。4、熊建华与本案第三人串通,损害秦胜利权益,该贷款秦胜利没用,胶合板公司用了,驳回对秦胜利主张。
第三人明港胜利胶合板有限公司法人胡修伦辩称:1、2001年3月27日用熊建华房产证抵押担保,依我公司副董事长秦胜利名义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此款转给我公司使用。2002年4月29日我与秦胜利签了一份协议:2003年底还不清贷款10万元,贷款由秦胜利还。以上款应由秦胜利还给农行。2、由于公司已破产,已清算完毕,我个人无责归还农行贷款。3、我本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秦某请熊建华、郭敏用其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农行平桥支行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展期9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到期,展期期间由熊建华、郭敏继续担保。展期到期后, 农行平桥支行一直未向抵押人熊建华、郭敏主张权利。2007年熊建华依农行平桥支行为被告,秦胜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农行平桥支行返还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因故撤诉。2012年3月12日抵押人熊建华、郭敏再次依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通知农行平桥支行应诉后,该农行于2012年4月5日才在《河南法制报》上向主债务人(借款人)秦胜利、保证人熊建华刊登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并向主债务人秦胜利发送催收通知,而主债务人秦胜利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
审判结果
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退还原告熊建华、郭敏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字第034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农行平桥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平桥支行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间、贷款到期时间以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来看,在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向秦胜利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之前,被上诉人熊建华、郭敏已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抵押物。因此,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的抵押权因在行使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而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农行平桥支行退还房屋他项权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属抵押权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农行平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期限的关系
本案主债权经续展后至2004年12月27日到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抵押人熊某2007年底向法院主张返还抵押物凭证后又撤诉。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采用债权诉讼时效后再加两年时间。抵押权人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到2008年12月28日止。目前,该期间占据着主导地位的认识为除斥期间,即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因此,2008年12月28日以后,于2012年3月12日抵押人熊建华、郭敏再次依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抵押物凭证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法院应当支持抵押人的请求。
抵押权的期限可以区分为行使期限和存续期限。行使期限与行使期间,存续期限与存续期间也是有区分的,也即期限与限间的区分。本案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应当为设定抵押权时起(2001年3月7日起),除斥期间结束时止(2008年12月28日止)。而本案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则是从应当债务清偿期开始时起,即2004年12月27日债务到期,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从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是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是行使期限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本人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存续期间是有区别的。本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截止于2008年12月28;而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也止于2008年12月28日。(但按《物权法》202条规定理解又有区别)
二、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及适用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条文看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黄松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此解释为:本法所规定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物权法》第202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以上法律上的冲突看,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区分该抵押权的设立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还是在实施之后。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后发生的抵押关系,应当按照立法法第83条与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解决。对于抵押权设立于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情况还是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本案抵押权设立于2001年3月7日,物权法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对于抵押权设立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抵押关系应适用哪部法律问题,涉及到物权法是否有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通常来说,实体法律规范不具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据此,本案在计算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和使行期间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而不适用《物权法》第202条。因此,本案无论适用旧法或新法,2012年3月12日抵押人熊建华、郭敏再次起诉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时,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的抵押权均已超过行使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实施,而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止于2008年12月28日。因此,存在着新法与旧法有一个交叉过程。即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物权法》实施了。因抵押权设立于《物权法》实施前,该交叉不影响适用旧法的问题。
三、“不再受法律保护”是否可以理解为抵押权已经消灭
通常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性,自然不会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黄松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有这样的认识,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最高院该书编者这样理解的理由是因“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抵押人时效抗辩的制度设计,避免了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困境。因此,应当理解“不再受法律保护” 抵押权已经消灭。但在本案中,又存在一个新情况,即主债务人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一事。这一签字行为应当理解为对提供抵押物的其他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尽管是否存在主债权人最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消灭的事实。据此,抵押权人应当返还抵押物凭证。因此,判决农行归还抵押物凭证是正确的。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抵押期间能否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定力。”《物权法》没有对当事人能否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抵押属物权这一定性来看,应当受“物权法定”的制约,即物权的设立消灭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对此予以约定。
四、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挂钩
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本案抵押人熊建华、郭敏一再要求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行使权利,但农行平桥支行均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农行平桥支行的诉讼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仅应当适用普通诉讼2年的规定。因为《物权法》规定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除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长于或者短于2年的,却存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则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在本案中,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举出证据,曾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或抵押人熊建华、郭敏主张过权利等,将可能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随之中止或中断。从债务应当清偿的一般法理上讲,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把握一样“不轻易适用”。但法律的天平作用,对抵押人的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即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使抵押权消灭。本案农行平桥支行即为此类抵押权人。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祥斌 王春勇 刘书强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 旭 崔仁海 左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