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无名氏 医疗机构 垫付医疗费 求偿权
裁判要点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属“无名氏”,既无民事行为能力,又无家属,出于情况紧急,医疗机构为受害人积极治疗且垫付医疗费用,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讲,原告实施医疗行为完毕后,“无名氏”或其家属就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无名氏”有权向肇事者、保险公司求得赔偿。但“无名氏”在治愈后擅自离开下落不明,他的法定债权虽客观存在,却无人行使。在当地亦未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费的债权人可以向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57号(2014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诉称:2013年9月7号21时许分,被告路飞飞驾驶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96KM+300M处时与仝东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丁委驾驶豫kT8578号轿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又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仝东正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无名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路飞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委和仝东正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受交警队的委托,“无名氏”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营养和护理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各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为受害者所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委、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路飞飞、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5791.66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丁委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70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昌大地财险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中西医医院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诉状显示,中西医医院是受交警队委托,为“无名氏”垫付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该向“无名氏”或交警队索取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路飞飞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80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升车队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许昌大地财险答辩意见,另外补充:1、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无名氏”案件只有最高院审理道路事故的司法解释第26条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无名氏”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的情况,而本案的“无名氏”并未死亡,他与本案原告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只能向“无名氏”请求支付医疗费。至于“无名氏”暂时无法找到,这种情况不是原告可以请求本案各被告直接赔偿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都不是由原告负担的,所以原告没有请求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号21时许分,被告路飞飞驾驶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300M处时与仝东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丁委驾驶豫KT8578号轿车沿郑新路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又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仝东正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无名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飞飞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丁委、仝东正共同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于2014年9月8日被送往原告中西医医院处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83175.54元。因“无名氏”病情严重,“无名氏”住院期间原告雇请两名护工护理“无名氏”。“无名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175.54元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原告垫付,另外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路飞飞垫付。另查明,“无名氏”在治愈后擅自离开医院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无名氏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5791.66元。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损失40750.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损失58214.29元;三、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返还被告路飞飞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事故中被告路飞飞负同等责任,被告丁委与仝东正共同负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当对无名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名氏身份信息不明,又未指定监护人,原告积极对无名氏进行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救助,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就救治。如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权力,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费用不能追回,而肇事者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无名氏未主张其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对原告为无名氏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赔偿。故依据公平原则中西医医院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平顶山平安财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是正常治疗过程中检查护理的费用。故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平顶山平安财险关于原告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又另行请求了护理费,属重复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KT85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昌大地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丁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3525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路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医院作为原告方, 能否在“无名氏”下落不明后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向事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这一问题, 理论上争议较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债权在未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只能由相关权利人行使, 医院无权行使诉权;也有观点认为, 医院可以以代位权为依据行使诉权。笔者认为, 受害人为“无名氏”, 经医疗机构治愈后擅自离开下落不明时, 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求侵权方支付医疗费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 直接适用代位权制度来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 还存在法律上的不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 对该类案件应运用公平原则予以解决。
一、赋予医疗机构诉权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对伤者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务, 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在医疗机构遵照这一规定并出于人道主义对受伤人员予以救治, 从而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的情形下, 如果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请求赔偿, 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 那么形成的结果是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无法收回, 而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不利于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 也容易诱发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因此, 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求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显然十分必要。
二、医疗机构直接适用代位权存在法律障碍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 符合代位权制度应至少包含两个要件: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所谓怠于行使, 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其到期债权但不去行使的行为显然, 怠于行使是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非客观上的不能行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见,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经医疗机构治愈后擅自离开下落不明, 医疗机构欲追索治疗费用时, 并不符合这里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而是一种因无名氏下落不明致使其法定权利在客观上无人行使之状态。对于要件二, 即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解释(一) 第12 条规定,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 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因专属债务人自身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求偿。所以, 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 并不能解决上述受害人为无名氏且下落不明,医疗机构据此追索医疗费时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三、公平原则下的解决之道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采取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并赋予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做法。在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同时, 也维护了救死扶伤者的利益。在当地未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也可以类推适用该做法, 赋予垫付抢救费的医疗机构以追偿权,以维护医院救死扶伤的积极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解决的是在被侵权人死亡之情形下,明确了支付被侵权人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予以主张,本案的处理也可以类推适用该做法。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 虽然赋予医疗机构以诉权非常必要, 但却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基础。这就意味着,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对本案涉及的这类问题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这就使法官不得不站在一个立法者的角度, 根据法律理念, 运用公平原则对现代法律秩序进行补充与拓展, 以确保纠纷得以公平、及时解决。
因此,结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公平原则, 以维护原告的诉权。但是从长远来看, 立法上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 允许医疗机构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只有如此, 才能解决、协调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