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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野诉宏达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未与用人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

  发布时间:2015-08-12 10:06:03


    关键词

    劳动合同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因对人力资源部门拥有管理职责的劳动者负有与用人单位员工包括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故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相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6425号(2014年3月21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907号(2014年7月18日)

    基本案情

    王照野诉称:在王照野与宏达通信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通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大通信公司未与王照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仅仅依据宏大通信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常务副总岗位职责》就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王照野,认定事实错误,宏大通信公司应当向王照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宏大通信公司未为王照野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住房公积金,应当赔偿王照野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因此,为维护王照野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宏大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2580元;2.宏大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养老保险11550元、医疗保险4950元、失业保险1100元、生育保险440元、住房公积金66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532元、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损失2472.75元,上述损失共计27919.75元;3.宏大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宏大通信公司辩称:自2011年7月18日起,王照野到宏大通信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宏大通信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人力资源部门也是王照野的职责范围。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王照野,宏大通信公司不应当支付王照野社会保险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王照野到宏达通信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18日,宏达通信公司作出《关于王照野、杨晓东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载明:“司属各部门并全体员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全面考察,决定任命王照野同志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日常工作;杨晓东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总监,主要分管市场开拓,产品开发与经营工作。”2011年8月8日,王照野向宏达通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正在补办中,现申请将本人工资打入爱人建行卡上,卡号为6227002434490115500。”2011年9月6日,王照野向宏达通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老婆建行卡丢失,正在挂失中,请将我工资打入我姐的建行卡中,户名王茜,卡号:6227002430190437137。”2012年5月7日,宏达通信公司法人王西锋介绍王照野到北京缘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王照野就离开了宏达通信公司公司。

    2013年4月24日,王照野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达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580元、补缴五险一金2118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宏达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王照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王照野的身份证于2011年12月13日取得,王照野在职期间,2011年7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支付495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月工资均是转账至王茜的银行卡中,每月收入均为4955元。

    2.王照野在郑州宏达通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曾在网上发布求职简历一份,在工作经历一栏中载明:1991年9月至1995年6月,河南大学,法学本科;1995年5月至2007年10月,在某公司历任安检员、材料员、调度、经理助理(兼法律顾问)、副经理;2011年5月至今,在宏达通信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

    3.王照野在职期间,宏达通信公司未与王照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照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根据王照野提供的宏达通信公司组织机构图显示,宏达通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之下设副总经理两名,其中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综合办公室和生产中心,综合办公室包括人力资源部和行政部;另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研发中心和市场中心。

    4.根据宏达通信公司提交的《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显示: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全面工作,监督完善各部门相关工作;全面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工作,管理人力资源部门做好招聘、考核、任用优秀人才,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的修订及社保办理工作;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使制度规范化、健全化;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执行各项任务、代表总经理拜访重要客户、代表总经理参与重大公关活动、代表总经理主持各项会议。

    裁判结果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宏达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驳回王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照野不服该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第一、王照野具备法律专业知识,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王照野在宏达通信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其管理范围应当包括人力资源部。本案中,虽然王照野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否认人力资源部门系由其主管,并认为宏达通信公司提交的《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未经过民主协商,并向全体员工公示,不应当对王照野具有约束力,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是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工作任务的确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因此,根据《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对王照野所在岗位的确定,应当认定人力资源部门系王照野的管理范围。第二、王照野在入职后未及时提交身份证,宏达通信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者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条款,而王照野入职时即声称其身份证丢失,并不断要求将工资支付至其亲属账户,直到2011年12月13日才重新取得身份证。因此,应当认定,王照野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为其与宏达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设置了障碍。综上,王照野作为人力资源部的主管领导,其拥有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务便利。因王照野对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主观过错,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宏达通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未与王照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法律后果。对王照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王照野请求宏达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宏达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锋介绍王照野到北京缘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王照野于2012年5月7日离开宏达通信公司处。结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王照野与宏达通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宏达通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王照野请求宏达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宏达通信公司支付王照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宏达通信公司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故一审、二审法院均对该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并在1994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法定化,但该法的实施并未能扭转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阻碍良性劳动关系的形成。

为了加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和执法力度,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治乱需要重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义务适用于全体劳动者,并无例外。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类特殊群体---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该类人群专门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若该类人群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个人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当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例虽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设置了例外,但该例外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无论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故意还是过失未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都不能让该类劳动者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

    一审合议庭成员:申晓娟、王  青、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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