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松鹤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纬支行涉外委托合同纠纷案
——错投对快递业责任限制具有排除效力
关键词 民事 快递 错投 限额赔偿
裁判要点
限额赔偿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为快递业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
相关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郑民三初字第10号(2013年8月1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9号(2013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3日,河南松鹤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医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纬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纬支行)签订《出口托收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松鹤医药公司随附出口托收单据一套,请建行经纬支行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代收行:ATE银行哈尔基分行。委托书签订当日,松鹤医药公司将海运提单(正本)等全套单据交给建行经纬支行。2010年12月14日,建行经纬支行将上述单据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河南分公司)承运。敦豪河南分公司出具运单一份,收件人为ATE银行哈尔基分行,邮件派送地址为希腊哈尔基市。2010年12月17日,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在希腊雅典市由一个名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签收。2010年12月21日早8点,上述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被运出集装箱堆场,次日中午12点空箱被运回堆场,货物已被提走。松鹤医药公司联系该批货物的希腊买方,希腊买方称未收到提单和其他单据,更未提货。2011年4月27日,松鹤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敦豪河南分公司和建行经纬支行偿付应结汇款358225.4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经纬支行与松鹤医药公司签订的《出口托收委托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经纬支行依照约定的寄单方式,将包括提单、发票等在内的单据交由敦豪河南分公司寄送给代收行,建行经纬支行已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且本案货款未能收回的原因系敦豪河南分公司未将单据送交至代收行所致,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之内容,单据在投递过程中因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松鹤医药公司要求建行经纬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敦豪河南分公司承运本案所涉的单据后,应当按照运单约定,将单据送至位于希腊哈尔基市的ATE银行哈尔基分行,但敦豪河南分公司却违反运单的约定,在希腊雅典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一个名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敦豪河南分公司在投递单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敦豪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单下的货物是被真正的希腊买方提走。在未赎单已提货的情况下,导致松鹤医药公司不能向真正的希腊买方主张权利,给松鹤医药公司造成损失,损失与敦豪河南分公司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敦豪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敦豪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松鹤医药公司人民币358225.4元及相应利息。
敦豪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只应在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据此给予改判。2013年12月30日,河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松鹤公司与建行经纬支行签订出口托收委托合同,建行经纬支行基于松鹤公司的委托,而与敦豪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委托合同约定的托收行为地在希腊,故本案案由应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松鹤公司、建行经纬支行、敦豪公司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且本案委托合同的签约地在中国,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敦豪公司应否赔偿松鹤公司所诉损失问题。松鹤公司与建行经纬支行签订了出口托收委托合同,建行经纬支行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投递方式,将本案所涉提单、发票等单据交由敦豪公司快递至希腊ATE银行哈尔基分行。敦豪公司向建行经纬支行出具了运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敦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运单的约定,在希腊雅典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一个名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对于错投快件这一事实,敦豪公司并未否认。松鹤公司采取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收货人只有向托收银行支付货款,才能取得提单,其目的在于防范货物被提取而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本案中,因敦豪公司错投快件,提单未付款即被他人取走,并凭借提单提取了货物,导致建行经纬支行托收不能,松鹤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建行经纬支行与敦豪公司订立本案运单系根据松鹤公司的委托,《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建行经纬支行托收不能是因敦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松鹤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放弃对建行经纬支行的诉讼请求,其可以行使建行经纬支行对敦豪公司的权利,要求敦豪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敦豪公司认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其责任不应超过《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及运单约定的限额。建行经纬支行交由敦豪公司承运的单据是通过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运抵希腊的。《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的国际运输合同亦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蒙特利尔公约》系《华沙公约》修订而来,依据上述公约的规定,敦豪公司在其快递运单上寄件人签字处载明“运输条款与条件及(在适用的情况下,目的地在中国境外时)华沙公约限制和/或免除DHL对于快件丢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责任。”并在运单背面的《DHL运输条款与条件》中规定了其承担责任的限额。但本案中,敦豪公司是将运单错投,其明知运单被何人持有,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回,其行为不属于公约规定或运单约定限制其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承担限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敦豪公司虽在运单背面注明:“每一快件运输都将适用本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如发件人要求更大程度的保护,可另行投保。”但因运单是敦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运单背面的字迹较小,该提示不足以引人注意。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敦豪公司在订立运单时合理提醒托运方注意保险条款,并对托运方可以投保的险种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敦豪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其过错行为给松鹤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运单中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敦豪公司以松鹤公司应投保为由,主张限制其责任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敦豪公司所承运的提单系物权凭证,并非普通文件。因敦豪公司将物权凭证错交他人,导致松鹤公司的货款损失,该损失并非重新制作文件即可弥补。敦豪公司是快件运输企业,其明知其所承运的每一单快件均有不同的财产价值,且《DHL运输条款与条件》中约定,敦豪公司将有权在未事先通知发件人的情况下对快件进行开封查验,故敦豪公司能够知道其所承运的是何物品,也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敦豪公司辩称其仅应承担重新制作文件的费用,货款损失因其无法预见而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敦豪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松鹤公司造成了358225.40元的货款损失,其应承担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利息应当自提单被错投之日即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敦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案例注解
近年来,我国快递业发展迅速,快递行业的诸多霸王条款凸显,表现之一是邮件在投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损毁或丢失,快递公司往往以自己仅收取少许快递费或消费者未选择保价为由,对消费者不足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应当依照货物价值还是按照快递行业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我国对快件运输损失赔偿有两种形式,即限额赔偿和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限额赔偿适用于没有申明或保价的一般快件。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适用于申明或保价的快件。限额赔偿的具体做法是,快递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快递损坏、丢失或迟延承担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如《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项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限额赔偿制度在培育快递行业发展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
对于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总体上来说,可以从行为视角和结果视角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行为视角的判断有三项具体标准。首先,从客观层面看,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从行为偏差的幅度来识别。一般认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一种源于异常缺陷行为的过错。正是行为人的异常行为与正常人行为之间的差距成就了重大过失的存在,此点无论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均适用。国外法院曾用“漫不经心”来表明行为人行为瑕疵的极端严重性。
其次,行为人对损害风险的认识也是重要判定标准之一。这种很容易导致故意或重大过失被认定的行为人之认识,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经常用在合同领域,但同样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责任场合。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识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分析,而无需进行具体的心理分析,探究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已经现实化的风险,而只是满足于就个案的当时情形来说,行为人本应当具有这种认识。
二审合议庭成员:庞敏 郑征 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