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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胜等149户村民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单位环境污染侵权案

——“排放污染物达标”是否承担水污染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12 09:59:25


    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复数因果关系;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虽然生产经营企业排放污染物达标,但并不能由此切断排放污染物与下游水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企业生产污水与其职工的生活污水叠加排放造成下游水污染,生产企业应当承担水污染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2010年10月23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2011年7月26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胜等149户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简称“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简称“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简称“总医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聂胜等149户居民居住在辛庄村,有一条水沟从该村中穿过,该水沟上游自新新街地区顺流而下,五矿、六矿、总医院下属的二分院位于新新街地区。自2003年6月,原告因本村中所打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的野王村拉水,原告认为是五矿、六矿、总医院下属的二分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辛庄村井水不能饮用,要求五矿、六矿、总医院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和9月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两次组织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包括:“在排污沟治理之前,由五矿、六矿负责先解决村民的临时吃水;关于地下水 (地表水)污染问题,由辛庄村提供有资质部门的水质鉴定报告;污水主要是五矿、六矿、总医院二分院及新新街地区的生产、生活用水排入;经平顶山市疾病预防中心检验,辛庄村地下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同时,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一、下游辛庄村民井水中CODmn超标严重,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平煤总医院已搬迁,其污染已无法判断。二、从五矿、六矿生产废水(含广场内生活污水)可以达标排放,不能确定五矿、六矿系下游污染的主要责任。三、新新街生活污水外排水质COD超标严重,总硬度也较高,与辛庄村民井水中COD超标相一致,至于新新街居民中五矿、六矿职工占有多大比例,则不属于鉴定的认定范畴。”

    2008年3月,新华区政府在距该村5公里外的龙山北部打一深300米的机井,并建设一座300立方米蓄水池,解决辛庄等l0个村庄近万人的饮用水源问题。

    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2小时,聂胜等149户村民误工费为441431.87元。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街道办事处证明:新新街辖区中平能化集团六矿、五矿职工家属占全辖区总人口的60%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居住的辛庄村,因污水沟受上游生产、生活污水排放污染,造成原告村中井水无法饮用而到别处拉水,致使原告误工系事实,根据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座落于排污沟上游的被告五矿、六矿应承担责任,平煤总医院已搬迁,其污染已无法判断。根据鉴定意见,五矿、六矿生产废水系达标排放,不能确定为下游污染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应对辛庄村的水污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新新街地区生活污水是造成下游污染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由于新新街地区居民中五矿、六矿职工约占60%,被告五矿、六矿应承担其职工赔偿责任。被告五矿、六矿对原告方的损失共应承担76%的责任,被告总医院下属部门因搬迁,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无责任,故应与五矿、六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聂胜等149户村民辩称: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五矿、六矿、总医院负担;原审判决对部分村民3458棵树木死亡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支持显然不当;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是承担比例方式,显然不当。

上诉人五矿辩称:排污沟的上游的不仅仅是五矿、六矿和总医院,还包括整个新新街辖区居住、生活、生产的单位和自然人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只判决五矿、六矿和总医院承担责任;鉴定意见显示五矿的生产废水(含广场内生活用水)达标,不能确定五矿、六矿生活污水外排导致下游污染,判决五矿、六矿、总医院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矿缴纳排污费和五矿职工及家属缴纳排污费完全是两个缴费主体,五矿不能替五矿职工及家属承担责任;辛庄村地下贫水、苦水、咸水不能饮用,是由于该地区的地质结构所致,不是五矿造成的,辛庄村民外出拉水造成的误工费与五矿的排水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六矿辩称:六矿生产废水(含广场内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六矿不是辛庄村水质污染的责任方,判决六矿承担4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六矿在矿区北面分两期建设污水处理复用工程,先后修建两座拦水坝,六矿的尾矿水较少,且政府认定为“污废水零排放企业”;新新街地区的生活污水,不应由六矿承担污染责任。

    上诉人总医院辩称:认定辛庄村地下水因环境污染而无法饮用证据不足,地下水未达到饮用水标准是由于地质构造和自然状况造成的;辛庄村即使存在水污染,也是由上游上百家企事业单位生产污水及数万户居民生活污水通过自然形成的泄洪通道排放所致,仅让五矿、六矿、总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总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了合理的范畴;原审判决总医院与五矿、六矿共同承担76%的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合法的范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二审过程中,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称:1.采样时六矿的生产污水还在排放,也提取了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2.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符合企业排放废水的标准,虽不能说他们对地下水的污染负有主要责任,但五矿、六矿排放的毕竟是污水,既然是污水,肯定会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含有一定的污染物,对地下水会造成一定的影响;3.新新街的生活污水是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4.辛庄村自身的生活排污也对地下水污染有影响;5.新新街的生活污水与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不好按比例划分,只能按主次责任划分,总医院已经搬迁,其污染无法判断。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五矿、六矿、总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聂胜等149户每户误工费2251元,共33.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2011年7月26日作出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五矿、六矿、总医院共同赔偿聂胜等149户村民误工费共17.7万元;三、五矿、六矿共同赔偿聂胜等149户村民误工费共15.9万元;四、驳回聂胜等149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聂胜等149户居民居住在辛庄村,因经过该村污水沟受上游生产、生活污水排放污染,造成原告村中井水无法饮用而到别处拉水,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五矿、六矿生产废水达到排放标准,不能确定为系下游污染的主要责任。根据庭审中鉴定人意见,五矿、六矿应对其排放的生产污水造成辛庄村地下水污染承担次要责任;总医院已经搬迁,其污染无法判断,但总医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水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总医院的外排生产污水对辛庄村的地下水污染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五矿、六矿、总医院应共同对其排放的生产污水造成辛庄村地下水污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新新街地区居民中,五矿、六矿职工约占居民总数的60%,五矿、六矿职工居住的房屋系五矿、六矿单位统一设计、建造的房屋,作为五矿、六矿单位的职工居住该房屋对生活污水的排放只能按照建房时设计的排污管道进行排污,无法采取其它方法控制生活污水的排放。且根据原审法院对市污水办调查的笔录显示五矿、六矿及其职工家属的污水费用由五矿、六矿统一缴纳。因此,五矿、六矿应对其职工及家属排放的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36%的赔偿责任。总医院对五矿、六矿职工及家属的生活排污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对该生活排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虽聂胜等149户村民之间出具证言证明因污染造成树木死亡,但聂胜等149户村民系一个利益共同体,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聂胜等149户村民要求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聂胜等149户村民要求五矿、六矿、总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的请求,由于五矿、六矿属达标排放,向排污沟排水亦系历史各种原因所致,暂无法解决,故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水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形式之一。水污染侵权行为,是指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污染水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由于水体的流动性和污染物在水中的易扩散性,多个单独的排污行为容易借助水的媒介作用而联系在一起,损害下游居民权益,形成共同侵权。本案就是一起水污染共同侵权案件,那么,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是审理好水污染侵权案件的关键。

    一、排放污染物达标并不否定被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复杂而重要。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应由污染者承担证明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如本案中的“总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地下水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是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使因果关系呈现复数形态,这“多因一果”的形态较之于单独侵权为“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中的形态更复杂。 在“多因一果”中,存在一种共同因果关系或结合因果关系, 该类因果关系中单个环境污染行为不足以造成部分或全部的损害结果,但多个污染行为相互结合后,造成全部损害。换言之,在结合因果关系中,单个污染行为都不是损害后果的充分的原因。如本案中,五矿、六矿的生产废水分别达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虽然排放污染物达标但排放的仍是污水,所含污染物依然对地下水会造成影响,故不能因此否定因果关系存在,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并未切断被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错是否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过错是造成环境损害的惟一原因,损害结果纯粹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无关,应使被告免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成为被告侵权责任的减免责条件,第三人过错不宜作为被告人免责或减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而免责。在本案中,新新街居民的生活排污是下游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但新新街地区居民过错所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并未改变被告的排污行为是造成污染损害后果之原因的事实,被告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并未因第三人过错而中断,即被告五矿、六矿、总医院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企业生产污水与其职工生活污水叠加排放,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企业生产排放污染物与单位职工生活排放污染物叠加排放,且生产企业负责其职工生活排污费的收缴管理,生产企业是否应当对其职工生活排污费行为造成的下游水污染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生产排放污染物与单位职工生活排放污染物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主体,按照“谁排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不应当为其职工的排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职工生活污水排放是主要污染物,是污染行为主体,但并不成为次要污染物排放者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五矿、六矿职工居住的房屋是由五矿、六矿企业统一设计、建造的,职工的生活污水排放只能按照建房时设计的排污管道进行排污,无法采取其它方法控制生活污水的排放,且其职工的污水费用由五矿、六矿统一缴纳,因此,五矿、六矿应对其职工排放的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案中,新新街地区的生活污水排放超标,是辛庄村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因新新街地区五矿、六矿职工约占60%比例,故五矿、六矿应共同承担36%的责任。

    四、通过“利益衡量”决定是否叠加适用停止侵害或排除危险责任方式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异,环境侵权行为,一方面,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公害的原因事实,如企业经济生产活动,往往是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有用行为;另一方面,伴随着企业经济生产活动或人类正常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又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利益的违法性。 而且,环境污染行为在多数情形下是由合法的、能够增进社会利益且难以避免的企业经营行为造成的,要求责任人完全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是不现实的。 因此,按照“利益衡量” 规则,对有关各种冲突利益进行衡量,以决定法律所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而作出是否叠加适用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判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即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责任案件中,存在多种承担责任方式。本案中,五矿、六矿及新新街居民向排污沟排放污水行为,是历史形成的,法院综合衡量周围居民对排污沟利用的先后关系、地域特点、环境影响、住民生活情况、治污措施等,未叠加适用责任方式,遂驳回聂胜等149户村民要求五矿、六矿、总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  明  孙运涛  刘德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楚军荣  翟建生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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