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票据 背书转让 善意取得 合法性
裁判要点
票据背书连续并不能证明持有人取得票据是合法的,是不能对抗作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丢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的,如不能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票据权利应归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599号(2012年12月13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35号(2013年2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己不慎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零捌拾捌元整(65088.00元)。付款行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出票人为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收款人为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该汇票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该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汇票无背书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通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明知与上手背书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持有该票据,侵害了自己的票据权利,要求法院判令:1、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的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个单纯交付方式后,通过背书获得的该票据,该票据应归被告所有。该票据在文义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零捌拾捌元整(65088.00元),付款行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收款人为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该汇票由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盖厂房,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钢材,该公司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了原告。后不明原因,该汇票到了王小楷手中,经赵新宏介绍,王小楷将该汇票卖给了李克江,李克江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中基建材水泥厂。后又不明原因,该汇票到了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炭电极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被告为该汇票最后持有人。原告发现该汇票丢失后,于2012年7月28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通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委托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付款行收款,付款行通知该汇票已止付,遂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因该汇票的权利归属问题,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被告在该汇票背面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面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
裁判结果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汇票的转让应当具有连续性。被告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经过若干个前手后,在该汇票背面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面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属于空白背书,被告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汇票到王小楷手中的原因和到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炭电极公司的原因,具有重大过失行为,空白背书是一种风险很大的背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该汇票属于自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与其前手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其前手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能证明该汇票转让的连续性,对原告要求该汇票属于自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失票后,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委托收款遭拒,遂申报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简直就是失票救济程序的全程展示。关于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以丧失票据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原告证明自己是诉争票据的曾经合法持有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应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票据系非法,那么原告就还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因为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是如何获得诉争票据的,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更为合理。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疑、反驳,以及被告获得票据是否具备恶意及重大过失,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是通过无背书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据,原告也无法提供票据,但原告获得票据的方法是法律许可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到原告的流转是连续的,可以证明原告曾经持有过诉争票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诉争票据丢失前的最后持有人。那么本案的焦点就集中于被告持有票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二、被告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既然原告曾合法持有的票据丢失,现被告持有该票据,那么被告就应当证明自己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汇票原件、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汇票上背书人签章不清晰)、证人李克江和赵新宏的出庭作证证言,李克江证明2012年4月份,通过赵新宏介绍,自己从王小楷手中买了涉案票据,后给了中基建材水泥厂,8月份,中基建材水泥厂又将票据退给了自己;证人赵新宏证明通过自己介绍,王小楷将票据给了李克江,李克江将钱给了王小楷,当时票据上有一个签章不清,自己到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开了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该汇票流通中的某个环节,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如何取得诉争票据的;因原告已经证明自己是合法持有人,被告就有可能是从没有票据权利的前手获得票据,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票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即使前手是没有票据权利的人,但只要取得票据是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了对价,不管诉争票据是如何从原告处流转到其前手,被告取得诉争票据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诉争票据是怎样从其前手流转到被告、被告与其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能够提供却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三、诉争票据背书连续有无影响。被告取得票据后,在票据上最后背书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面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使得诉争票据表面上背书连续;被告据此辩称票据行为应以背书行为为准,诉争票据是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背书转让给被告的合法票据,票据上无原告的签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是以空白背书的转让方式获得票据的,票据上被背书人一栏空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不违法,被告背书等同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但这与被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不矛盾。背书连续是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因票据无因性的特点,被告可以以背书连续抗辩票据债务人、担保人以及付款人,包括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内;被告也可以继续背书转让诉争票据,其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但被告主张的票据无因性、文义性是对票据当事人来说的,原告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不能以票据的无因性来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并以此抗辩原告的主张。票据合法与否和取得票据是否合法并无必然的联系,两者不能互相印证。至于被告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向其前手追索来实现。
署名
一审合议庭:王小平 王月霞 赵小青
二审合议庭:韩咏梅 范炳鑫 董亚峰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马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东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凤文,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住所地:马村区东星炭素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法正,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牛玉祥,男,汉族,1958年9月9日出生,住址: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邓庄村52号。
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文、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法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己不慎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零捌拾捌元整(65088.00元)。付款行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出票人为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收款人为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该汇票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该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汇票无背书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通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明知与上手背书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持有该票据,侵害了自己的票据权利,要求法院判令:1、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的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个单纯交付方式后,通过背书获得的该票据,该票据应归被告所有。该票据在文义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票据的归属问题。
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票据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出示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钢材及钢材的价款。3、申请证人李海平、李加国出庭作证,证人李海平系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盖厂房,将涉案票据给了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加国。证人李加国系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证明原告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钢材,公司将涉案票据给了原告。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仅能证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单纯交付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票,没有经背书转让;对证据2,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交易关系,不能证明与汇票有关联性。被告举证:1、出示涉案汇票原件一张,证明该汇票是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若干单纯交付后,背书交付给被告的。2、出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汇票上背书人签章不清晰。3、申请证人李克江、赵新宏出庭作证,李克江证明2012年4月份,通过赵新宏介绍,自己从王小楷手中买了涉案票据,后给了中基建材水泥厂,8月份,中基建材水泥厂又将票据退给了自己。证人赵新宏证明通过自己介绍,王小楷将票据给了李克江,李克江将钱给了王小楷,当时票据上有一个签章不清,自己到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开了证明,就是证据2所说证明。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112449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零捌拾捌元整(65088.00元)。付款行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收款人为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该汇票由四川菲德力制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盖厂房,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给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钢材,该公司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了原告。后不明原因,该汇票到了王小楷手中,经赵新宏介绍,王小楷将该汇票卖给了李克江,李克江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中基建材水泥厂。后不明原因,该汇票到了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炭电极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无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被告,被告为该汇票最后持有人。原告发现该汇票丢失后,于2012年7月28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通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委托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付款行收款,付款行通知该汇票已止付,遂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因该汇票的权利归属问题,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被告在该汇票背面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面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汇票的转让应当具有连续性。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经过若干个前手后,在该汇票背面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面的被背书人处签字盖章,属于空白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汇票到王小楷手中的原因和到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炭电极公司的原因,具有重大过失行为,空白背书是一种风险很大的背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该汇票属于自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前手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辉县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其前手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能证明该汇票转让的连续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该汇票属于自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31300052 2112449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原告辉县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
二、案件诉讼费1428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东星互助协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