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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源昊公司、张中民、潘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应收帐款质权的认定及其与保证并存时担保权实现

  发布时间:2015-08-12 09:50:29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应收账款质押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  担保责任承担次序

    裁判要点

    应收账款质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之一,其设立及实现要严格依法认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要按照法定次序确定担保责任承担的次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5日)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源昊公司签订了2012年(铁东)字0021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2012年铁东(质)字0015号《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源昊公司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贷款600万元,源昊公司以其与华电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了订单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质押登记。同日,张中民、潘军民分别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为源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20日,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向源昊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利率为7.32%,到期日是2012年10月1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源昊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3年5月7日止,源昊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4208359.43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张中民、潘军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漯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源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借款本金4208359.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借款借据》约定标准计付];二、源昊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在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仍不能全部清偿时,张中民、潘军民对剩余债务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源昊公司订立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并向源昊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源昊公司陆续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清息至2013年1月21日,后不再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源昊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4208359.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22日起的利息。

源昊公司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订立有《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办理出质登记后,对源昊公司基于《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拥有合法的质权。在源昊公司不履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尽管张中民、潘军民亦为该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依法应当先行就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张中民、潘军民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在源昊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在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时,依法有权要求张中民、潘军民连带承担剩余债务的还款责任。

案例注解

    一、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规定的质押担保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之一,应收账款质权的确认和实现有其法定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劳务等而应向购货人或顾客收取、但尚未收讫的相应款项(仅限于金钱债务)。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以下几类: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订立书面合同。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对于证券债权和实体物,其出质的公示性较差,因此法律对此予以强制性规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即动产质押合同的签订形式和约定的内容。2、出质登记。通过办理登记,使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从而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为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提供有力的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的质押在该系统上登记后始产生有效的质权。

    本案中,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源昊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源昊公司以其与华电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了订单应收款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质押登记,因此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对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具有质权,在源昊公司不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二、对于同一债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次序,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当事人对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责任顺序和责任分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此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第二、人的担保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之担保共存时,则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因为主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人,而保证人是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因此首先用主债务人提供的物清偿债务,既符合公平原则,也避免了嗣后保证人再行求偿的社会成本浪费。

    第三、人的担保和第三人物的担保共存时,赋予担保权人选择权。第三人与保证人地位平等,均是代替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亦没有上述利益衡量之需要,因此为保证债权的充分实现,担保权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

    本案中,对于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主债务人源昊公司提供了自己的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同时张中民、潘军民又分别提供了保证。在源昊公司不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应当首先用质押的应收款项清偿,在仍不能完全清偿时再行要求张中民、潘军民清偿。但鉴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诉请中并未有要求行使质权的内容,故在判令张中民、潘军民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明确指出,只有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在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仍不能全部清偿时”, 张中民、潘军民对剩余债务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于凤鸣  李  刚  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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