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违约金 利息
裁判要点
民间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因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予保护,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因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经营困难,由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孙应军、吕玲玲提供反担保,原告晨光公司、被告巨泰公司、被告孙应军、吕玲玲共同与出借人赵婕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赵婕向被告巨泰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反担保人孙应军、吕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巨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借款金额40%的合同违约金,且自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二倍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直到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同时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资补偿金,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2012年1月11日,出借人赵婕按约定向被告巨泰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巨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出借人赵婕代偿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85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巨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巨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垫资补偿金20925元、律师费11000元,合计121925元,判令被告孙应军、吕玲玲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4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应军、吕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应军、吕玲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晨光公司、被告巨泰公司、被告孙应军、吕玲玲与出借人赵婕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赵婕催收,在被告巨泰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履行其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巨泰公司追偿418500元并要求反担保人孙应军、吕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时是否能够同时支持和对约定利息的调整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能同时支持。
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贷款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现行《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做出限制。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因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如果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
二、对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的调整。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同时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不得约定复利,否则认定复利约定条款无效。
三、民间借款合同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处理。
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罚息部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
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和额度, 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无论该违约金是否高于或低于一方所受到损失, 只要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则上应尊重他们的自由选择。但是可以推定, 在订立借贷合同时, 借款方属于弱势一方, 为得到急需的贷款, 在特定时间内同意原告设定的违约条款是可能的。这给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 损害合同交易安全提供了平台。法律应当对交易主体间不平等地位产生的不公给予适当的平衡, 以达实质正义。 在审判中法官应基于实质正义的追求, 利用立法上的弹性条款, 从司法审判上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 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这也符合现代契约法既关注过程又关注结果、以契约正义为基准对交易结果进行积极干预的法律精神。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更不应保护高额的违约金。
综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白利军 关自利 郭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