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交强险 理赔范围
裁判要点
因车载货物掉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2号(2014年8月23日)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2日14时10分,司机张宝军驾驶原告王景枝所有的豫R80881拖车、豫RL999挂车载四轮装载机,由湖北省谷城县紫金镇至河南省永城市,行至222省道13KM+600M处左转弯上坡时,四轮装载机从车上脱落,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陈文才驾驶的鄂F45052农用四轮车、程清柱驾驶的鄂FVC015轿车相撞,造成陈文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3]第1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军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清柱、陈文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的赔偿款项均已由原告王景枝支付完毕。经查明,张宝军驾驶的豫R80881拖车、豫RL999挂均系原告王景枝所有,其中豫R80881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原、被告因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28.89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景枝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82028.89元。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宝军的行为造成了陈文才及程清柱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二人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系因车载货物掉落导致,关于此类事故,保险公司有专门的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该险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由于原告没有投保该险种,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笔者并不认同,理由是:
首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一项,亦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显示,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将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单列于上述条款所载明的“交通事故”的概念之外,属于对概念狭义的缩小解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更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辩称理由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合同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亦对该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畴。
其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认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交强险本身即属于一种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的是,交强险系机动车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不论从交强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属性,还是从交强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的保险目的来看,因车载货物掉落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再次,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减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依照该条款的本意,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由交强险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称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相悖,故该辩称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本案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畴的辩称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因车载货物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王景枝在事故中垫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