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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9:13


    关键词  

    民事 保险合同纠纷 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 代位求偿

    裁判要点  

    车辆损失险非责任险,保险公司关于按责赔付、无责不赔的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相悖,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5日9时许,张毛驾驶迅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陈圣超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圣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毛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迅达公司的车辆损失,该损失经驻马店市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810元,迅达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迅达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17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迅达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的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赔,为此成讼。

    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迅达运输公司保险金85810元。一审宣判后,迅达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迅达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迅达公司的车损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迅达公司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实现自己的权利,车辆损失险非责任险,不能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如果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即意味着被保险人车辆损失险权利的实现需以其违法承担责任为要件,这与设立车辆损失险的立法本意相背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项下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在免责条款又对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的情形约定了不同的免赔率,上述约定之间及与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之间自相矛盾,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按责赔付、无责不赔的理由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在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享有向事故的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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