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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祥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5-08-12 09:27:20


    主题词  国家赔偿  执行和解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房产时未公告、未向房产部门送达的行为存在瑕疵,但鉴于被查封房产是在建房,且当时的执行法律规范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强制性要求,对查封行为不宜因此确认违法。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人民法院没有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房产证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因案外人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确有损失的,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协调予以解决。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许建祥与平顶山市瑞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00年7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以下简称卫东法院)作出(2000)卫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卫东鑫光工艺五金厂(系许建祥个人所有企业,2001年前挂靠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名下,2001年后与办事处脱离关系,以下简称五金厂)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2000年9月21日,卫东法院作出(2000)卫执裁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书,将瑞达公司位于东安路北段的与平顶山市商业储运公司联建商品楼1号楼12号住宅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清单中,财物名称为“在建商品房(市商业储运公司联建商品房)”,并有许建祥与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廷乾的签名。2000年10月19日,五金厂(许建祥)与瑞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7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被查封房产抵偿债务,房产证由被执行人负责办理,房款多退少补。2000年10月23日,五金厂(许建祥)向卫东法院书面回复,称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已履行完毕,后卫东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同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屋,许建祥提出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许建祥与瑞达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补足差价,对该房产不应查封,遂作出(2003)平执字第130-1号裁定解除了查封。

    2005年12月,五金厂将上述和解协议中的房屋转让给许建祥,许建祥凭转让协议、(2000)卫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向平顶山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2006年1月,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称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2006年4月,平顶山市房管局为许建祥颁发房产证。2007年2月,许建祥以6.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售给第三人门利萍,并办理了房产证。门利萍入住时发现房屋被案外人卢根领实际占有。卢根领称其2000年1月与平顶山市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瑞达公司同一法人代表、同一注册地)、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涉案房产建筑商)签订合同购买该房产,随后分两次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对房屋长期占有适用。卢根领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房管局为许建祥和门利萍颁发的房产证。2010年1月22日,卫东法院作出(2010)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应分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房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经过初始登记,故为门利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依据不足,撤销平顶山市房管局为门利萍颁发的平房权证字第F20090700031号房产证;同日,卫东法院作出(2010)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同样理由确认平顶山市房管局为许建祥颁发平房权证字第0601005314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此后,许建祥不服,以第三人身份对两案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平顶山中院分别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46号、(2010)平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门利萍将许建祥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1月6日,卫东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许建祥退还门利萍购房款6.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3.2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

    随后,许建祥向卫东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卫东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卫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许建祥不服,向平顶山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2年11月27日,平顶山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平法委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卫东法院(2012)卫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许建祥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许建祥称:卫东法院在执行(2000)卫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将位于东安路北段被执行人瑞达公司与平顶山市商业储运公司联建商品楼1号楼12号住宅房一套予以查封,但没有张贴公告,也没有向其和房产部门送达。在其与瑞达公司达成以该房屋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卫东法院拒绝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响了房产证的办理,并导致该房屋被平顶山中院重复查封,经提出异议后才解封。2006年4月,其依据有关手续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以6.8万元的价格转售给门利萍,办理了新的房产证。此后,案外人卢根领对该房屋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因卫东法院执行过程中相关手续没有向房产部门送达,弱化了查封、执行行为的效力,导致其权利无法与第三人对抗,其房产证被确认违法、门利萍的房产证被撤销,造成各种损失。卫东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将该院的查封裁定与平顶山中院的解封裁定混为一谈,是故意弄虚作假。卫东法院在去年夏天,因我到省院反映案件问题,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0多小时,应该赔偿。综上,要求卫东法院赔偿房产损失43万元,误工费33.6万元,车旅费、住宿费、打印费、律师费、诉讼费3.8万元,办理房产证费用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86万元。申诉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瑞达公司自1999年起未参加企业年检,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不明。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许建祥所称卫东法院查封房产后未贴封条、未公告、未向房产部门送达相关裁定的问题。2000年9月21日,卫东法院作出(2000)卫执裁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瑞达公司位于东安路北段的与平顶山市商业储运公司联建商品楼1号楼12号住宅房。查封清单显示被查封财产为“在建商品房(市商业储运公司联建商品房)”,并由许建祥与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廷乾签字。该房在查封时尚未进行初始登记,不具备向房产部门送达相关裁定的前提条件,且卫东法院虽未张贴封条、公告,并不违反当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许建祥所称与瑞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卫东法院未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许建祥与瑞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卫东法院的执行依据,且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瑞达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许建祥也向卫东法院出具“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说明。许建祥要求卫东法院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综合许建祥与瑞达公司民事纠纷的发生过程和许建祥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并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以及房管部门给许建祥和第三人所办房产证被他人起诉的原因及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撤销系因房屋未经初始登记的情况,许建祥所称的各项损失均与卫东法院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卫东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建祥所称相关法院行政案件错判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许建祥所称卫东法院非法限制你人身自由的问题,因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请求,故不属于本申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平法委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卫东法院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许建祥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前,基于许建祥确实存在实际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多种原因力相互竞合的具体情况,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考虑,先后多次赴当地组织双方开展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卫东法院向许建祥先行垫付执行款15万元。许建祥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书予以准许。

    裁判理由

    本案的特点在于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但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不够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自身行为互相交织,如何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妥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创新性。围绕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审理中,主要应该具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协助赔偿请求人办理房产证的问题。三是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四是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如何更好地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保全行为的违法性是引起国家赔偿的先决条件。新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取消了专门的确认违法程序,但确赔合一的审理模式仍要对保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本案中,卫东法院采取房产保全措施时,制作了查封裁定和查封清单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没有张贴封条、公告,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该查封行为是否违法,应结合当时的相关法律规范加以确定。199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案中,卫东法院的保全行为发生于2000年,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人民法院保全房产应当张贴封条、公告的强制性规定,且当时房产为在建房,尚未经过初始登记,也不具备扣押产权证照、向房管部门送达查封手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卫东法院的保全行为虽有瑕疵,但不构成违法。

    二、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协助赔偿请求人办理房产证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执行案件中,许建祥虽然于2000年10月23日向卫东法院书面回复称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但事实上直至2006年才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许建祥认为,人民法院未及时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是导致房产证后来被撤销的主要原因,也是其要求国家赔偿的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依据是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和公证债券凭证,不包括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许建祥与瑞达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并约定由瑞达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那么在瑞达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中办证义务的情况下,许建祥应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而不能要求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况且,许建祥在达成协议不久,即向卫东法院出具履行完毕的书面说明,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也丧失了继续执行的前提条件。因此,许建祥要求卫东法院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2000)卫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许建祥应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债权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直至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时,许建祥不仅未得到相应债权、利息,还因房产证被撤销而赔偿门利萍3.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民事纠纷的发生过程和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政审判过程,该损失系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现逐一分析。1、瑞达公司。该公司作为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不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并涉嫌“一房二卖”(以荣达公司名义),是导致许建祥实际损失的根本原因。2、许建祥。许建祥在瑞达公司未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书,而是提交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书面说明,导致执行程序被终结,丧失了继续执行的前提条件。3、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卫东法院查封房产时未贴封条、未公告,客观上存在瑕疵,查封行为的公示力和对抗效力无从体现,但不违反当时的民事法律规范。卫东法院未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许建祥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卫东法院的执行依据,且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瑞达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许建祥也向卫东法院出具“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说明。结合许建祥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并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许建祥的各项损失与卫东法院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许建祥办理房产证并转让给第三人后,因案外人卢根领的起诉,卫东法院以该房屋未经初始登记为由,分别对许建祥和门利萍的房产证予以确认违法、撤销,造成涉案房产所有权得而复失,并产生了赔偿责任。对于该法律关系的调整,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综上,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依据,许建祥办理房产证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许建祥办理的房产证存在权利瑕疵,但门利萍依照当时的房产登记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应予以撤销。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卫东法院的行政判决值得商榷,与许建祥的实际损失存在一定联系。

    四、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如何更好地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通过上述因果关系的分析可知,如果按照法定程序,许建祥的损失应当通过恢复执行或者行政申诉来解决。但由于瑞达公司多年未年检,是否具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明;行政案件又经中院维持,且需要第三人门利萍的配合,势必面临漫长的执行或诉讼程序。这对于已经在民事审判、执行、行政审判、国家赔偿等程序中苦苦维权十余年的当事人来说,诉累沉重。因此,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本着“依法保护人权、及时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结合人民法院过错力的大小,着重对双方开展协调工作,最终促使达成和解协议,由卫东法院先行垫付执行款15万元,许建祥撤回申诉,并将执行权利转让于卫东法院。至此,在不违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及时地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了十余年的矛盾。同时,也为卫东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瑞达公司追偿提供了基础。

    关于备选指导性案例《许建祥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的说明

    省法院研究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4条的要求,现将备选指导性案例《许建祥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经省法院赔偿办研究,推荐《许建祥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

    二、承办部门审查意见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房产时未公告、未向房产部门送达的行为存在瑕疵,但鉴于被查封房产是在建房,且当时的执行法律规范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强制性要求,对查封行为不宜因此确认违法。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人民法院没有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房产证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因案外人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确有损失的,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协调予以解决。

    三、需要说明问题

    本案是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典型执行瑕疵与其他因素相竞合导致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案件。

    四、推荐意见和理由

    本案中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行为、当事人和解行为等多个法律关系竞合,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本案对各法律关系抽丝剥茧,逐一分析评价,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明确了思路,具有代表意义。

    五、裁判要点的说明

    【说明】

    针对许建祥所提各项请求,应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多方面考量。关于徐建祥称查封房产后未公告、未向房产部门送达的问题。依据当时民事法律规范,并无查封不动产时应当公告、通知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况且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当以该不动产已登记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被查封房产该房产为在建房,尚未进行初始登记,不具备向房管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文书的前提条件。关于徐建祥称其与瑞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卫东法院未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响办理房产证的问题。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徐建祥与瑞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卫东法院的执行依据,且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瑞达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故卫东法院没有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法定义务。关于徐建祥称卫东法院行政诉讼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的范围。关于徐建祥称卫东法院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问题,确有证据的,应依照法定程序首先向卫东法院申请赔偿。综上,许建祥的申诉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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