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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亮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5-08-12 09:23:22


    主题词   疑罪从无  国家赔偿

    裁判要点

公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长期羁押,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经重审被宣告无罪的,国家应当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5日、6日,叶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李怀亮带至叶县公安局连续两天留置盘问。8月7日,叶县公安局将李怀亮刑事拘留,9月13日,李怀亮被批准逮捕。2003年9月1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叶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十五年。后该案提级管辖,2004年8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05年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4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57127元。宣判后,李怀亮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2006年9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补充调查,于2013年2月4日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于当日将李怀亮释放。2013年4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报记者通报了李怀亮被宣告无罪及判决无罪的理由等情况。因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怀亮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于2013年5月7日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2013)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怀亮自2001年8月5日被带至叶县公安局留置盘问至2013年4月25日被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282天。

    2013年6月3日,李怀亮以重审无罪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6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听取李怀亮申请国家赔偿意见时,当面向其赔礼道歉。2013年12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决定: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李怀亮被限制人身自由4282天的赔偿金78.0822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二、驳回李怀亮的其他赔偿申请。李怀亮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豫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一、刑事审判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和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民法院在坚持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对刑事诉讼证据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求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李怀亮对涉嫌故意杀人案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由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定罪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无法满足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的标准,对其有关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基于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李怀亮无罪,不仅彰显了刑事惩治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体现了司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这一司法理念。

    二、根据结果归责原则,因“疑罪从无”被宣告无罪的公民有权得到国家赔偿。

    李怀亮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后,引起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受害人家属强烈不满,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申请检察院抗诉。平顶山检方向媒体通报称,不能完全排除李怀亮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部分社会公众认为,李怀亮案不是“冤案”、“错案”,而是“疑案”,与浙江叔侄案的“真凶再现”和赵作海案的“亡者归来”有本质的不同,李怀亮被宣告无罪已经是幸运了,不应再对其进行赔偿,否则会对受害人家属造成二次伤害。法院系统的一些干警也有“疑案不赔”的错误认识。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采用的是结果归责原则,即不论采取逮捕措施时是否合法,而只要被逮捕的公民经刑事诉讼程序最终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李怀亮经重审被宣告无罪,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法院未最终宣告其有罪,就是无罪,李怀亮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也充分体现了有权力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国家赔偿理念。

    三、对“疑罪从无”改判无罪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和数额的确定。

    本案李怀亮的羁押赔偿金,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难以把握的是对李怀亮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和数额的确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判处重刑,被长期羁押,无法为母亲养老送终、抚养女儿,家人针对刑事案件不断申诉,其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符合上述“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应当支付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未作出具体规定,赋予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对应当赔偿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容易产生分歧,不服赔偿决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会成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诉的主要理由。平顶山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李怀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羁押的时间、错判的罪名、刑罚、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决定赔偿李怀亮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且与河南省同期同类其他国家赔偿案件相比,已经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李怀亮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参照浙江叔侄案的赔偿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4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怀亮案与浙江叔侄案的具体案情不同,河南与浙江在地区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不同也是正常的,李怀亮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数额适当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遂决定予以维持。

    本案是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宣判无罪并依法作出国家赔偿的典型案例,是河南法院坚持依法办案,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保障人权的显著成果,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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