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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春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法院委托拍卖成交后又撤销拍卖该如何赔偿竞买人的损失

  发布时间:2015-08-12 09:19: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 撤销拍卖 利息损失 直接损失

    裁判要点

法院委托拍卖成交后因委托拍卖违法又裁定撤销拍卖的,如何赔偿竞买人已交纳拍卖款的利息损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竞买人参与拍卖活动交纳的拍卖款和拍卖佣金区别于法院执行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的金钱、冻结的存款,性质上属于经营性资金,计算利息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案例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委赔字第2号

    基本案情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杜雪景与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原经营场地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权,办公楼、维修车间,部分机器设备、零配件及车辆整体拍卖。2008年9月26日杜小春参加拍卖会以450万元竞得拍卖物,10月8日杜小春将拍卖款410万元、10月10日将40万元及拍卖佣金22.5万元分别交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拍卖公司。2009年1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杜小春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拍卖款450万元及拍卖佣金22.5万元领回,逾期不领造成法律后果由杜小春承担。该通知送达后,杜小春未领款。2009年5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107-13号民事裁定,以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本案执行中拍卖了涉案土地剩余26年的租赁权,超过法定期限,且系土地租赁权及部分机器设备、车辆整体拍卖,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拍卖。2009年6月4日向杜小春邮寄送达,2009年6月6日杜小春拒收。2009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送达杜小春本人。2010年3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拍卖款450万元返还杜小春,此前该拍卖款存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活期账户。后鹏程拍卖公司将拍卖佣金退还杜小春。

    2011年8月10日,杜小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参与拍卖支出的差旅食宿费损失87060元、筹集拍卖款支付的利息损失1417500元。2011年9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杜小春交纳拍卖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5904元;杜小春申请赔偿的其他事项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杜小春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豫法委赔第2号赔偿决定: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杜小春交纳拍卖款和拍卖佣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6日)199028.87元;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杜小春交纳拍卖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12643.75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杜小春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后以其委托拍卖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拍卖,给竞买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竞买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给竞买人造成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拍卖佣金的利息损失,虽然杜小春将拍卖佣金交给了拍卖公司,但导致拍卖成交后被撤销的原因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所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佣金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上述赔偿决定。

    案例注解

    本案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已交纳了拍卖价款情况下,又以拍卖委托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拍卖,难免给竞买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且撤销拍卖的裁定已经确认原来的委托拍卖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杜小春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对杜小春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呢?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失,包括因参与竞买活动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和筹集拍卖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差旅费损失,大家一致认为属于赔偿请求人参加竞买活动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拍卖款的利息损失如何保护,讨论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人民法院非营利性机构,人民法院收到竞买人交纳的拍卖款后亦没有从事营利活动,故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按拍卖款实际发生的(即活期存款)利率赔偿杜小春交纳拍卖款的利息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选择,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虽然人民法院不是营利机构,为兼顾公平,本案应选择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请求人的利息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成交后交纳的拍卖款属于执行案件案外人的经营性资金,性质上区别于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款项,也不同于被法院执行的罚款、罚金、没收的金钱等。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生效赔偿决定同意按照第三种观点处理,原因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损失包括: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杜小春交纳的拍卖款性质上更接近诉讼中被错误保全的财产,但杜小春主张的贷款并非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究竟能不能按照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计算杜小春的利息损失呢?分析认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本意应该是,人民法院对错误保全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可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赔偿请求人的损失。那么,能否支持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益不予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案件,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不是惩罚性标准或者补偿性标准,且赔偿请求人杜小春主张民间借贷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案应按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计算。实践中,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又有不同的选择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不同时期规定有不同的贷款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针对不同的客户选择不同的贷款利率,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分析认为,本案应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具体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拍卖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拍卖佣金性质上亦属于竞买人的经营性资金,故拍卖佣金的利息损失一并予以保护。

    关于贷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未撤销拍卖的情况下,书面通知竞买人领回拍卖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拍卖后,2009年6月4日向杜小春邮寄送达,2009年6月6日杜小春拒收,应当视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拍卖的裁定已于2009年6月6日生效。因杜小春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部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自2009年6月6日撤销拍卖裁定生效至2010年3月25日杜小春领回450万元拍卖款期间,拍卖款实际发生的活期存款利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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