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国家赔偿 申请执行人注销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与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将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登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09年3月20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与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自愿放弃并承诺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登民二初字第340号判决书所判决的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应当履行的债务及义务;双方于2007年6月4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2009年10月9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供有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登封法院受理后予以强制执行,从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共执行1216170元,案件执行款由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标领取。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申请注销。2011年4月15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姜洪标为被告人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被告人姜洪标于2009年12月17日已将执行款项120万元领取,他除将其中的88万元返还之外,剩余的32万元经原告委派苏兆全多次催促拒不归还。又因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洪标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没有认真审查义务,导致其1216170元的款项被错误执行,申请登封人民法院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郑中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赔偿的请求不予赔偿。该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的决定书认为:1、在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登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后,虽然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与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该生效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对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强制执行,并无不当。2、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已被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但是,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合法存在,且该公司作为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者对剩余执行款提起刑事自诉进行追索,表明该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20条的规定履行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在申请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从形式上看,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在执行过程中,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亦未提出异议。故,在登封法院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4、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登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解除,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负有返还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侵犯登封市大金店海眼铝土矿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