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3日下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行为专项行动情况新闻发布会。信阳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罗浩、执行局副局长付晓虎向媒体介绍了信阳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行为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和采取措施,以及5起拒执犯罪的典型案例等。信阳中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奚启锋主持新闻发布会。
据介绍,截至6月30日,信阳两级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线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经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实际判处此类犯罪共计12案14人,其中,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13人;以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1人。另有3案3人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正在有关法院审理中。专项行动期间,两级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或相关违法人员决定司法拘留105案109人次,其中,自行采取司法拘留措施89案92人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司法拘留16案17人次。
五起拒执犯罪的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张义伟拒不执行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5日,张义伟父亲张贤成驾驶张义伟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根死亡。同年7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义伟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明根家属刘艳梅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735.50元。判决生效后,张义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张义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仅部分履行,仍有164635.50元未履行。张义伟在2011年加盖房屋二层,且购置大量家居用品及家用电器用于结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因张义伟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公诉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对被告人张义伟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义伟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义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义伟委托其父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对张义伟表示谅解。信阳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义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到上诉人张义伟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张义伟适用缓刑,遂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张义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张义伟有经济能力加盖房屋,购置大量家居用品及家用电器用于结婚,但几年中仅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法院一审时还不履行,被依法严惩。法院二审时,张义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认罪悔罪,被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犯罪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惩处。
案例二:王明月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12月12日,息县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宏运、陈宏斌的申请分别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1326—3号、(2011)息民初字第132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明月承建的位于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新农村建设部分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1月29日、2月18日,被告人王明月擅自将息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两套分别卖给王芳和周进,收取房款28万元自用。
因王明月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月12日,王明月的妻子陈娟退出两套房款28万元。2015年1月29日,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明月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王明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全额退出非法处置房产所得金额且取得了申请执行人陈宏斌、陈宏运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明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依法以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
本案被执行人王明月在其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转卖,将所得款项违法自用,造成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判决前,其亲属全额退出所非法处置房产所得金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并对其谅解,认罪悔罪,被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三:被告人王洪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王洪义于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房屋交工后)付给被告朱景明现金人民币116000元或房屋1套。房屋按市场同类价格计算,由被告朱景明补足差价。2.被告朱景明得到现金或房屋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增俊欠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19000元。被告王洪义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淮滨县法院立案后依法向王洪义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王洪义拒不履行。2013年底,王洪义将调解书载明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后被告人王洪义将户口迁至新疆民丰县,故意逃匿,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因王洪义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月21日,淮滨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后王洪义与朱增俊达成和解协议,王洪义偿还朱增俊现金106000元,朱增俊自愿放弃10000元,朱增俊不再追究王洪义及担保人朱景明刑事及民事责任。2015年6月30日,淮滨县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洪义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洪义与朱增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认罪悔罪,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遂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洪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也包括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本案被执行人王洪义将调解书载明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迁移户口,逃匿远方,规避执行,仍被抓获。被抓获后,和解并履行。虽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属于公诉案件,是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仍要依法公诉至法院审判。王洪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四:被告人徐建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建国之妻张永香不当得利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永香返还陈斌转让费2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永香未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义务,商城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永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于张永香拒不执行,商城县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张永香司法拘留15日,并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追加被告人徐建国为执行义务人。但被告人徐建国在有生意和房租等收入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
因徐建国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徐建国将执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商城县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徐建国有经济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徐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遂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徐建国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本案被告人徐建国虽然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但在法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就对生效裁判负有履行义务,在有生意和房租等收入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并主动履行义务,被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五:被执行人沈小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姜某某与沈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信阳中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结算沈小祥给付姜某某本息合计300万元整,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沈小祥未予履行。姜某某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信阳中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向沈小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沈小祥承诺分期偿还并于2015年4月底先期还款30万元。到期后,沈小祥却违背承诺,拒不履行。2015年5月25日,信阳中院依法对沈小祥司法拘留15日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在被司法拘留期间,沈小祥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达成分期清偿欠款计划。司法拘留期满后,沈小祥已主动向我院交付执行款15万元,余款正在执行中。
(二)典型意义
沈小祥有能力履行义务并自愿承诺分期履行,但其拒不履行,属于妨碍司法行为,可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是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惩戒教育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义务,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