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涉及行政机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但是,当争议之地因工作失误登记在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时,此时的民事诉讼是中止还是继续?如果因工作失误争议的土地都未登记在经营权证书中或者只登记在一方经营权证书中,此时的民事诉讼又该如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就是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从其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同于其他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这是因为: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尚不健全,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量大且土地分散,逐项登记的工作来那个非常大,对每块承包地进行登记的做法不现实;2、短时间内实现完全登记会增加农民负担;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农村社会又是典型的”熟人社会“,登记公示还不如群众认可更使人信服。
那么,行政机关确认性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等登记、确认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的权利的取得以及义务的承担也不是因登记行为而产生,因此,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并不是直接影响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确认行为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种备案管理,目的就是用行政手段来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行政机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定权属的唯一依据,可以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证书进行司法审查,发现与实践不符的,可以直接查证属实后予以裁判。对于没有完成登记确认而发生纠纷的,法院是否能要求当事人“先行后民”?这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在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承包方无承包经营权,则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如果是在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实际耕种情况,由人民法院据实作出民事裁判,不需要行政机关登记确认。人民法院应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因地制宜,结合乡土、民俗和法律规定,正确评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切实息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