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私家车当“出租车”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车主往往认为偶尔用自己的车搭载客人跟自己用车一样,没有什么风险,而且还能赚点油钱补贴下车辆支出。但是,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预测的……
家住县城的小孟在2015年1月购买了一台轿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平时小孟开车主要用来上下班或者接送父母、妻子和孩子。有次,小孟和朋友们吃烧烤时闲聊,一个朋友说他早上上班时经常用自己车搭载些熟人去单位附近,并适量收取车费,这样自己上班不耽误,又方便了别人,还挣了零花钱。
小孟听了后觉得有理,小孟的家在县城汽车站旁不远,工作单位距离县城郊区著名的龙潭河风景区很近,那里的佛教学院是外地游客必去的景点,小孟想自己也可以偶尔搭载些客人去景点。
2015年2月20号清晨,小孟车上承载2位外地旅客,行至佛教学院方向时,车辆突然失控驶出大路撞上路边两棵大树,造成车辆前面车灯毁损,车盖凹陷,幸好未发生人员伤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小孟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时,被告认为原告改变车辆用途,私自搭载乘客,因此,此车辆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11日上午,桐柏县人民法院对该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小孟车辆损失18069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进行了投保,小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本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应原告之请求进行理赔核赔。但被告以车辆驾驶人收费搭载乘客导致保险车辆的性质改变从而发生事故为理由,对车辆损失拒绝赔偿,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此车是经常性的“黑车”,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