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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勇代表:建立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树立司法权威

  发布时间:2015-03-05 17:44:33


    现实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不利于认清案件事实,而且扰乱司法公正,不利于弘扬社会正能量。宣誓制度作为预防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措施之一,从法官对证人、鉴定人喝问式的提醒转变为证人、鉴定人主动进行的自我提醒和自我约束,从法官告知转变为证人、鉴定人自述,从“要我负责”到“我要负责”,使证人、鉴定人以一种更加直接的方式进入角色,培养证人、鉴定人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与尊重,有助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因此,全国人大代表、省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此次全国两会上将提交议案,建立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

    实行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有三大意义

    张立勇认为,实行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具有三个重大意义:一是有利于树立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意识;二是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三是有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树立司法权威。

    具体来说,宣誓作为群众自我诚信约束的方式,根植于群众生活,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实行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有利于证人、鉴定人明确自己在法庭上的权利和义务,从道德和诚信角度约束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减轻证人、鉴定人不愿作证的心理负担,增强其说明事实真相的勇气与能力,打消证人作伪证的念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张立勇说:“全民法治意识的培养要着眼于每个公民,要从每一个细节处加以培养。”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这些都是培养公民法治理念的具体措施。同时,建立证人宣誓制度,通过宣誓,迫使证人如实陈述所知案件事实,避免作伪证现象。并且,如果法庭查实证人宣誓后作伪证,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这些都有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张立勇也对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的中外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证人宣誓制度,起初是人们虔诚的宗教信仰和对神明的敬畏。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信仰逐渐代替宗教信仰,实现了证人宣誓制度的存续。在现代社会,证人宣誓制度作为预防作伪证的防线之一,在两大法系诸多国家的诉讼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二章第十五条规定了宣誓制度,证人作证应采取宣誓陈述书(affidavit)形式,如法院另有要求,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者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的,亦可在提交证人证言的同时附加宣誓陈述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三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要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A条规定:证人陈述书,(a)须有作出该陈述书的人签署;(b)须载有证人的声明,表明陈述书尽其所知所信是真实的,而他在作出该陈述书时,亦知悉故意作出他明知是虚假或并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可令他遭受刑事检控。

    张立勇说,与上述国家地区相比,目前我国司法程序中的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是缺失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和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等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基本程序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条文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规定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不能解决证人、鉴定人不愿出庭、出庭作伪证的突出问题,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憾。

    借鉴中外经验确定四大内容

    对此,张立勇建议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证人宣誓制度的经验,由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在该三大诉讼法相关章节中增加关于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的有关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证人、鉴定人宣誓制度的程序适用。誓词的宣读人、宣读时间、宣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于无能力宣读人的救济等。

    二是誓词的内容。证人宣誓誓词表述为:“我向法庭宣誓:我以人格和良心保证,如实作证,毫无隐瞒。如作伪证,我愿接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鉴定人宣誓誓词表述为:“我向法庭宣誓:我以人格和良心保证,谨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尊重事实,尊重科学,恪守中立,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意见。否则,我愿接受主管部门的惩处和法律的制裁。”

    三是证人、鉴定人宣誓时的形式。宣誓时应当面向国徽站立,神情严肃,仪态端庄,右手按置在印有国徽图案的宪法单行本上。

    四是其他应当规定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宣誓后仍作伪证或虚假陈述的惩罚方式,证人、鉴定人拒绝宣誓的证据效力等。

    附:证人、鉴定人宣誓相关法律(建议稿)

    第一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先在法庭上宣誓,誓词由本人宣读。证人因健康、文化水平等客观因素不能自行宣读誓词的,由书记员领誓。证人是聋哑人的,由法庭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翻译人员,告知宣誓内容,由其在誓词上签名。

    第二条证人、鉴定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宣誓的权利。

    证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法庭提供的翻译人员告知宣誓内容,并由翻译人员领誓。

    第三条证人、鉴定人宣誓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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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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