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2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为由,判决撤销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7月,市质监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对开封市某小区内电梯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内的电梯由郑州某电梯维保公司的一名维保人员进行维护保养。经过调查取证,市质检监督部门认定郑州某电梯维保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由一名维保人员维护保养开封市某小区内的电梯,并且郑州某电梯维保公司在异地开展维保业务,未按规定向市质监监督部门书面告知公司名称、许可证、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违反了《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8月19日,市质监监督部门依据《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郑州某电梯维保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才开始施行,市质监监督部门认定郑州某电梯维保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的时间是自2014年1月至6月,市质监监督部门将郑州某电梯维保公司2014年3月1日前行为和3月1日后的行为一并适用《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市质监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不能对还未生效前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只有在涉及到新旧法律更替时,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在坚持从旧原则的同时才考虑兼顾从轻原则。作为执法机关,应当牢记法律适用的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否则不仅会滥用法律,还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