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某某系三门峡市陕县某村个体果品经销户,王某甲系该乡苹果种植户。王某甲2013年8与另一果品经销商王某乙达成口头收购苹果协议,王某乙委托水某某办理收购王某甲苹果的具体事宜。并通过水某某交予王某甲定金10000元,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收购苹果价格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水某某驾驶着其子的葛天牌农用三轮车前去协商王某乙与王某甲纠纷时,因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无果,王某甲遂以水某某未支付苹果款6100元为由将水某某儿子的葛天牌农用三轮车扣押,后水某某报警,经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处理仍无结果,该车至今未予返还。水某某索要车辆多次未果,随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该车在王某甲扣押期间,水某某雇佣秦某某、水某师、崔某某等三人货车运送苹果,截止起诉之日支付运费共计7700元。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王某甲以水某某不支付苹果款为由将水某作为生产工具的农用三轮车扣押,给水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水某的合法财产权,现水某某请求王某甲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水某某虽然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是实际使用该农用三轮车时必然会产生燃油、维修等相关费用,其要求王某甲赔偿全部支出显失公平。酌定赔偿水某某损失6700元较为适宜。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中院提出上诉。三门峡中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