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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元的理财纠纷

  发布时间:2014-12-04 16:26:09


    通过同学在其工作所在的理财公司理财,并让同学出具借条一张,在理财期间因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多次向同学询问,催要未果,以同学借钱不还为由将同学告上法庭。近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财赚取高额利润    拖欠利息发生纠纷

    张玲(化名)与王江(化名)相识多年,王江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牟营业部客户经理,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

    2011年6月,张玲欲在王江公司投资理财赚取高额利息。因公司规定员工理财月息2分,高于一般客户理财月息1.8分的标准。张玲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付王江,委托王江代其取款120万元并以他的名义投入公司进行理财,月息二分。2011年7月1日,王江为张玲出具借条一张。

    2011年7月2日,王江持张玲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分理处转账至王江账户100万元;后张玲又给付王江20万元,王江将该120万元交付公司。

    2011年10月起,因公司规定一般客户与员工客户均给予同样的理财标准即月息2分,张玲开始以自己名义理财,并与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协议书》,此后,王江开始向张玲索要其之前出具的借条。

    约2012年1月底开始,投资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未按惯例付息给张玲,张玲开始找王江询问、催要。约2012年3月一天,王江又给张玲打电话索要120万元借条的事,张玲称该借条其已销毁且在谈话中认可该120万元为理财款。

    一张借条诉至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判决

    2012年6月13日,张玲到王江住所找王江催要其涉案理财款,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打架,后张玲持借条诉至中牟法院。

    经过法庭调查,中牟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张玲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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