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主体之间本就该有一份诚信的内心契约,才能使双方的真实合同顺利进行,尤其是大的企业,因为声誉更该如此。11月24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伪造对账函,企图中断诉讼时效的买卖合同案。
位于郑州市的大德数控机床公司(以下称大德公司)和山东的机床厂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郑宇是机床厂在郑州的业务员,负责公司在郑州的一切业务事由。2010年2月,大德公司购买了机床厂价值18万余元的机床一台,按照以往惯例,大德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分两次给机床厂付了部分款项,机床厂最后一次向大德公司要债是2011年的3月16日。2013年12月的一天,机床厂声称大德公司当年只支付了10万元,还剩下8万余元没有支付,其后便多次催促大德公司付款,但都遭到大德公司的拒绝。机床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货款8万余及利息。
“他承兑汇票上最后的日期是2011年3月16日,起诉应该在两年里,他早过诉讼时效了,再说了他的业务员郑宇都承认我们已经全部还款了,他的行为可以代表他的公司的。”法庭上被告大德公司说道。“我们2012年3月份有对账的,所以不代表我们没向你要过钱啊。郑宇已经离职了,就是他离职时做的对账函交接,就是你们没付完款的证据。”法庭上原告机床厂面对被告的答辩说道。“对账函根本不能证明我们欠你钱啊,只是说我们有业务来往。”
另经鉴定查明,对账函中公司盖章处和银行文件下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办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因其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承认2013年3月16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中的对账函因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故原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驳回原告机床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