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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拒执罪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发布时间:2014-11-14 10:17:25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非常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照相关法律文书执行。对于无视法律的权威性,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执行活动,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拒执罪适用率较低,“执行难”的现象还很普遍,抗拒执行、暴力反抗的事件还经常大量发生,许多有条件执行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外执行法官在遭遇到抗拒执行、暴力反抗法后,往往采用罚款、拘留等手段,以罚代刑,以拘替刑,很少考虑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形成这一适用难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当前的立法具有很大的层面局限性。欠缺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机制,拒执罪中并未提及申请执行人,拒执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司法权威,也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否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很多情况下更为关心的还是申请执行人,而现行追诉制度未给申请执行人赋予一定的追诉权利和渠道;没有对情节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现行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大立法均没有对拒执情节的量刑进行具体区分,而在司法解释也只仅规定每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该规定本身还不明确、具体,该罪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空间;追究当事人拒执罪的时间点过窄,我国刑法规定拒执罪的涉及很少,仅将拒执罪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其他的诉讼阶段,在实践中就有一部分被告在受理阶段认为自己会输掉案件,会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就将足以具备履行判决能力的钱款转移,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该类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当前司法的现状导致追究程序繁琐,程序衔接不畅。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罪属公诉案件,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再由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现实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院往往认为法院执行是其内部工作,且自己本身的精力、时间有限,所以会缺乏积极性,出现消极应付、怠于立案、侦查和起诉,导致在追究程序上衔接不畅通;另外该类犯罪取证比较困难,公安机关不愿作深入细致的侦查,往往以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由随意终止侦查,使该类犯罪在适用上异常艰难。

    3、执行方面缺乏必要的法治意识。一方面为确保社会稳定,许多法院在追究该罪上慎之又慎,总认为此类案件应使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去追究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如果按照刑事责任,可能会激起被执行人的逆反、仇视等心理,且会引起无休止的上访、缠访、闹访事件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给法院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执行法官自身主观上不愿意追究该类犯罪。因为追究此类案件,需要准备详细充分的材料,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还要层层上报,且见效慢、不出效果,没有成就感,又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害怕把矛盾点指向自己、惹祸上身,给家人和生活带来不利。

    为此,我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1、修改先行关于拒执罪的立法,明确、具体划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及幅度,加大惩治力度,能使法官更能准确的把握罪与非罪,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人性化。2、加大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力度,协调各方关系,完善追诉程序,引入申请执行人自诉制度,防止出现单一化的追诉制度的出现,充分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程序,可以形成公诉为主、自诉补充的救济追诉途径。3 、执行法官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对犯罪分子的宽容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认清它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挑衅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切实做到对拒执犯罪重拳出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们对法律的意识越来越加重,使得法律在和谐社会中越来越重要,所以人民法院要想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有所作为,就不应该也不能回避“执行难”的问题。我们要充分发挥刑法在强制执行中的作用,加大对拒执罪的追究力度,并实施对“拒执罪”的调查、取证的统查、协助机制,形成执行合力,强化协作意识,提高执行威慑力,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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