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这个已被大众所熟知的生活“定律”仍不断被人们所触犯。2014年10月23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结因饮酒引起的危险驾驶案件,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CG6122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宁县兴宁路外贸公司门口时,被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