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其女李某共有一处房产,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与其丈夫魏某分三次收受李甲购房款7万元,并于2011年2月4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甲方(出卖人)为刘某、李某,乙方(买受人)为李乙、李甲,李甲是李乙的父亲兼法定监护人,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名捺印。由于该房产系城郊老房子,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无法过户,遂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房产交付乙方占有使用,自此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待该村进行规划时,由甲方负责将土地使用证更名为李乙。2012年,刘某以自己不知道该份房产买卖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庭审中刘桂香称协议上其本人名字不是自己书写,指印也不是自己所按,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买卖的是农村房产,房屋建筑在宅基地上,为土地附着物,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条规定说明法律不禁止农民出卖自己的房屋。本案中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农村村民房屋可以买卖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房屋建筑在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禁止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有断章取义之嫌。实际上,该条规定禁止的是农业用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目的是防止农业用地的流失,维护我国农业基础的安全。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非农业用地,农村房产买卖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农村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条规定看,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的,只是不允许再次申请宅基地,目的是防止有人借此牟利,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二、农村房产买卖协议效力认定原则
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房产买卖,但并非所有农村房产买卖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该政策排除了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权利,因此,如果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反之,如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协议,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根本性转移,并未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则以认定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应综合考虑协议签订原因、房屋现状,合同无效对买卖双方的影响等因素来最终认定。
三、本案中房产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房产买卖协议的双方原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障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经查实,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涉案房产并不是原告唯一居所,没有追回的必要,买受方在协议签订时已支付相应对价,且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已久,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房产买卖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