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王某在修理烧砖的窑车时在窑车周围掉有泥土、碎砖等杂物,引起原告李某(负责清理窑车周围的卫生)的不满,原告李某向砖厂负责人反映后,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即对被告王某进行谩骂,被告王某就朝李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李某住院治疗。事发当天,李某就诊于某医院,诊断为左侧头面部钝击伤,左耳钝击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21元。后转至焦作另一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尿崩症,住院48天,好转后出院,花费医疗费一万两千余元。后原告以多尿待查,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性烦渴,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88.1元。2009年4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李某进行了法医鉴定,经专家会诊,诊断为精神性烦渴,不构成轻伤。2009年公安部门对被告王某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赔偿三万余元。
【庭审现场】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殴打不存在因果关系:按常理,一巴掌不可能打成尿崩症,因为尿崩症医学定义为由于抗利尿激素缺乏,肾小管病变引起的疾病;原告的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伤,肯定了不存在因果关系,病历及相关证明也不能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精神性烦渴是原告自身意识的反应,不能证明与被告殴打存在因果关系。
焦作市马村区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理】
马村区法院法官周宝兴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漫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对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次责任。原告被打后在某医院治疗左侧头面部钝击伤,左耳钝击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拒绝就与被告殴打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否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尿崩症和精神性烦渴症与被告殴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后期治疗尿崩症和精神性烦渴的费用,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