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我们身为公民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在面对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时,应该积极配合,不应阻碍执法人员,更不能暴力抗法。
2014年7月2日6时许,襄城县执法人员在襄城县311国道治理超限超载货车。在执法人员检查被告人蒋某永所乘货车的过程中,蒋某永暴力阻挠执法人员执法,并将执法人员马某某胳膊咬伤。后执法人员葛某某将货车开走称重时,被告人蒋某进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强行将货车截停,并手持铁锨拍打货车左侧车门,威胁执法人员葛某某下车,后强行将货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进、蒋某永均当庭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进、蒋某永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进、蒋某永犯妨害公务罪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蒋某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