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农村留守妇女的法律维权困境与出路

——以离婚诉讼中留守妇女权益保护为视角分析

  发布时间:2014-10-15 08:48:52


   一、农村留守妇女的基本情况调查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口流动加剧,城乡二元结构割裂,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流入城市。以笔者所在地区——嵩县为例,该县地处豫西伏牛山区,面积3009平方公里,为河南省第四大版图县,素有“九山半岭半分川”之称,全县人口58万人,绝大多数为农业人口。县城经济落后,工业底子薄弱,外出务工成了农业人口脱贫的重要途径。据统计,全县每年外出务工人员超过15万人,其中出境人员超过3000人,外出务工人员占全县人口的25.86%。其中男性占85%。随着大量的男性外出务工,一个特殊群体油然而生--“体制性寡妇”,她们为了照顾孩子、侍奉公婆、照顾家庭生计,被迫选择留守农村;丈夫不在身边,夫妻感情交流甚少,缺乏心理沟通和生活照料,长期忍受独守空房之苦,守着活寡度日。

为了深入了解留守妇女的生存现状,笔者所在法院与县妇联联合在16个乡镇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村组对留守妇女展开了一次问卷调查,本次调查留守妇女5000人,对留守

妇女主要年龄分布情况、文化程度、职业状况进行、法律维权意识进行统计分析。

图一:

 

调查结果显示:调查对象中,18-30岁1310人,占26.2%;31-45岁2694人,占53.88%;45-60岁862人,占17.24%;60岁以上134人,占2.68%。

图二:

 

调查对象中,小学学历816人,占16.32%;初中以下学历2537人,占50.74%;高中以上1647人,占32.94%。

图三:

  

 

 调查对象中,从事农业生产的有3650人,占73%;从事养殖业的有900人,占18%;从事零售业、小个体户的有350人,占7%;其他人员有100人,占2%。

  图四:

 

调查对象中,缺乏安全感的留守妇女达到80.08%,遇到困难有71.81%的人会求助亲戚朋友,寻求法律保护的不足30%,遇到家庭暴力选择报警的仅5.88%,因家庭暴力选择离婚的只有2.75%。

对上述图表分析发现,留守妇女年龄大多在30岁以上,文化程度偏低,基本都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她们学习接受新事物能力不高、自信心不足,一旦出现感情危机或合法权益受侵,法律维权意识淡漠,自我忍受或委屈求全现象普遍存在,自我保护能力不足。

二、2010年—2013年留守妇女离婚案件数据分析

为了解农村留守妇女离婚案件的特点以及她们在诉讼中的维权状况,笔者对嵩县法院2010-2013年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统计调查。见表一:

年份

民事案件总数

离婚案件数

留守妇女离婚案件数

留守妇女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

2010

653

284

110

16.84%

2011

1029

497

226

21.96%

2012

1320

681

351

26.59%

2013

1529

827

436

28.51%

   从统计调查的情况看,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最常见的民事案件类型,且在近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农村留守妇女权益受侵的主要领域。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导致留守妇女离婚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婚外情。由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很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冲击,一些人留恋城市的灯红酒绿,禁不住诱惑,耐不住寂寞,产生婚外情,家庭责任意识逐渐淡化,不尽家庭义务,成为导致涉留守妇女离婚的主要原因。2、闪婚。由于受农村传统思想、文化背景影响,外出务工流动性较大,农村青年恋爱期间短暂,了解不充分,有的只见过数面就谈婚伦嫁,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方又外出打工,很难建立夫妻感情。3、婆媳关系等家庭矛盾恶化。留守妇女在道德上承担父母赡养主要义务,由于农村女性文化素质不高,处理家庭矛盾能力不强,而男性长期在外务工,缺少对婆媳关系的调和,长期积累导致家庭矛盾恶化,在妻子和父母中间,男性被迫选择父母,舍弃婚姻。4、贫富差距。外出务工成为农村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也是农村家庭出现高收入的主要途径,但是外出务工收入差异较大,收入低的家庭妇女对丈夫能力产生怀疑,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最终选择离婚。

从以上四种离婚原因反映出,农村留守妇女在维持婚姻关系中,处于绝对劣势,婚姻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大多数情况下更易成为婚姻的受害者。

三、农村留守妇女在法律维权中面临的困境

  在农村社会,留守妇女承担着抚幼养老的家庭重担,肩负着维护家庭稳定的重要责任,但由于受其自身文化素质、农村传统文化及法律层面多方面原因制约,农村留守妇女不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法律维权更难。以婚姻纠纷为例,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近四年来审理的留守妇女离婚案件分析,农村留守妇女法律维权困境主要存在于:

(一)农村留守妇女维护财产权益难

 1、分割共同财产出于劣势。由于农村仍然沿袭着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丈夫在家处于绝对核心和支配地位,掌握家里经济大权及重大事项决策权,很多留守妇女不了解丈夫在外务工情况,对丈夫工资多少无从得知,离婚时,男方隐匿、转移财产,甚至虚构债务,女方不但分不到共同财产,甚至还得承担共同债务。这对于长期承担家务、侍奉老人、照顾家庭的留守妇女无疑是雪上加霜,身无一技之长的她们在离婚后生活更加困难。

2、居住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农村,结婚一般由男方在宅基地上建房, 女方仅陪嫁部分生活用品, 按照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在法院判决离婚时, 房屋一般判给男方。受“妇女婚前从父住、婚后从夫住”、“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娘家人也不乐意让离婚妇女在家长期居住。离婚后,留守妇女将面临无家可归、居无定所的困境。婚姻法仅对一方有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并没有对离婚留守妇女居住权作出明确规定,现实中农村离婚妇女居住权难以得到保障。

3、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夫妻双方可以平等的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但在离婚诉讼中,留守妇女提起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足10%,其本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诉求不高,缺乏主张权利的意识。另外,我国“从夫居”婚姻家庭模式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使得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存在先天的弱势。受30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制,女方因结婚成为男方家庭新成员后,难以成为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使婚后女方因土地调整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留守妇女在离婚后一般不会再在村里居住,也难以通过分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留守妇女维护诉讼权益难

 1、送达难随着人口流动加剧,人户分离,送达难成为制约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严重障碍,影响了对留守妇女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具体表现在:(1)男方长期在外务工,地址、联系方式频繁更换,居无定所,导致送达难;其次男方刻意规避送达,本人不到庭,拒签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其父母又难以认定为同住成年家属,造成不能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影响案件审理。(2)在男方外出打工,地址不明确时,需要女方提供地址,由于农村留守妇女失去男方家属支持、没有外出经验、缺少在外朋友帮助,提供不出准确地址,影响案件送达。(3)农村留守妇女在离婚时失去丈夫的经济支柱,缺少经济来源,需要采用公告送达时,因为费用较高,不愿承担,致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

  2、举证难。农村留守妇女文化程度偏低,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常常造成合法权益受损而不自知。具体表现在:(1)不会举证。不知道应提供那些证据,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提供证据,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正确收集、及时提供自己的证据,即使让知情人写了一些证言,所提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甚至难以自圆其说,或者举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瑕疵不能被法院采信。(2)无人作证。农村留守妇女在家庭关系中出于劣势,特别是因为离婚是家庭内部矛盾,具有一定隐蔽性,外人很难知情,缺乏必要的原始证据;间接知情人大多是男方近亲属和邻居,证人或碍于亲戚关系,邻里情面,或怕沾惹是非,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一般都不愿出庭作证。

3、执行难涉留守妇女案件数量的逐年攀高,通过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但该类案件的实际到位率不足40%,远远低于其他案件的执行到位率,执行难原因在于:(1)提供财产难。留守妇女文化素质低、与外界接触少,独立参与诉讼、执行能力不足。她们没有能力去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哪些财产可供执行不清楚,经常出现其提供了财产线索,但结果却无法执行。(2)涉人身权利案件执行难。涉及抚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利的案件,虽然依法可以立案执行,但是因为执行标的属于人身,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无法采取有力的执行措施。(3)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难。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未躲避执行,频繁更换打工地址、电话,而留守妇女大多在家务农,社会交际面窄,男方的亲朋好友、家人不可能帮助她们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四、对农村留守妇女法律维权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对留守妇女法律维权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笔者认为,要切实保障留守妇女的权利实现,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从立法上完善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制度

1、应当建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经济帮助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并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是离婚效力的一种体现。[]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有离婚后抚养费给付制度。针对我国国情,可以适当参考国外立法经验,离婚时根据留守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经济水平、谋生能力、居住情况、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方式及期限。经济帮助方式可以适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重大疾病等特殊困难时经济帮助等。鉴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人身依赖性,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司法救济,原则上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以单独起诉为例外。

   2、应当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细化离婚赔偿条件、拓宽离婚赔偿范围,除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将卖淫,嫖娼,通奸及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涉及性犯罪的行为列入赔偿范围。同时,鉴于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过少,建议通过立法将赔偿数额按照家庭共同资产的一定比例(30%-40%)予以规范化。

(二)在司法程序上加强对留守妇女权益保障

1、建立证据运用特殊程序农村留守妇女文化程度低,维权意识不强,实践中,经常有丈夫在外打工却对妻子隐瞒收入、妻子明知丈夫有外遇却无法举证等情形,例如,在一方提交书信、照片、录像等初步证据证明对方有“与他人同居”等相关过错行为时,就应当推定其存在该过错。[]对于此种情形,应由过错方对被控诉的致使离婚的行为进行无过错举证。除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留守妇女予以制度倾斜外,在调查取证方面,法官要变被动为主动,在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线索,自己因主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只要法官认为对案件判决确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积极调查取证,保证客观、公正对案件做出依法裁判。

2、规范务工人员信息管理。加强进城务工人员信息管理,对务工人员的现住址、工作单位进行信息录入;法院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情况就近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查询。完善法院执行信息联网。在全国法院系统构建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平台,对下落不明、恶意逃避送达、规避执行等当事人的信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发布,确保异地法院也能在第一时间掌握当事人动态。对于异地执行、送达的,加强与其他法院协作,视情况委托执行、异地送达。

3、提高农村妇女独立能力。一是拓展政府职能,为农村留守妇女提供创业扶助,在农村建立妇女之家、农民学校,培养农村妇女创业技能;通过政府政策扶助,银行降低贴息贷款门槛,帮助农村妇女发展特色种养业、农产品深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手工艺品等致富产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增强农村留守妇女自立自强的信心。二是鼓励农村妇女参与社会活动,增强其社会交往能力。通过建立农村文化载体,丰富农村妇女社会生活,使其乐意走出家庭,自觉走进社会,在社会交往中,培养其为人处世的能力。

4、健全农村妇女服务体系。完善婚内人身侵权社会保护责任制,特别是对受害人向村委会、公安机关、妇联会等部门报案或求助时,应按照最先受理和第一人原则,建立案件受理、证据固定、矛盾化解等责任制度,加强对婚内侵权社会保护措施。建立社会联动机制,加强对农村留守妇女的法律维权帮助。基层法院应加强与妇联、司法行政等部门合作,深入农村开展法律课堂、发放维权手册,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婚姻家庭、维权方式的普法活动。联合高校、共青团、妇联等组成民间法律援助中心,对于诉讼能力弱、经济困难的留守妇女予以免费援助,确保她们能够正确使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责任编辑:张凯甲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