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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致人死亡 医院被判赔70多万

  发布时间:2014-09-09 10:13:29


    9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3月2日,方老汉的妻子王淑敏因腹痛难忍到郑州一医院诊疗,当时被医院诊断为肠多发息肉综合征,随后医院开了一些口服药物,让其回家静养,4月10日,眼看医院开出的口服药物马上吃完了,腹痛还是在持续,于是,方老汉带着妻子再次来到了这家医院。

    此次医院诊断为肠息肉综合征、不完全性肠梗阻等病症,并记载此病有家族遗传病史,所以恶变可能性大,需要进行全肠切除手术。同月的18日,王淑敏进行了全肠切除手术。可是术后,王淑敏腹腔及肠腔血性渗出明显增多,并且出现了休克状态,在与家属沟通后,医院为患者进行了另外一项“剖腹探查术”。在此次手术中,医院发现患者小肠早已坏死,在未告知家属的情况下,医院擅自对王淑敏进行了“全小肠切除术”。并且病历中未附手术切除小肠标本的病理检验报告单。同月28日,王淑敏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

    4月29日,由于腹痛加剧,王淑敏转院至南京的一家总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往南京医院的一家分院进行营养治疗。在接下来的半年里,王淑敏来回在两家医院进行诊疗及营养治疗,且都诊断为家族性多发性息肉病。王淑敏在南京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0万余元。

    2013年1月2日,王淑敏回到郑州的另外一家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出肝转移瘤。出院后又转至郑州市第三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分化腺癌并全身多发转移。来回在郑州市两家医院诊疗后,王淑敏4月28日在医院出院回家的路上死亡。在郑州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31万余元医疗费。

    妻子去世后,方老汉及家人认为在郑州的第一家医院治疗期间不但没有缓解妻子的病情,反而使其病情加重危及生命,造成王淑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是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便找到医院要求赔偿。但是在与医院的协商中,双方始终没能就赔偿数额达成统一意见。

    方老汉遂向郑州市惠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多万余元。

    庭审前,原告就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了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显示为:患方存在结肠多发息肉综合征的疾病基础,患者最终因全结肠、全小肠切除后多脏器衰竭死亡的后果,主要是全结肠、全小肠切除后的结果,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亲属王淑敏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而非被告造成的。王淑敏除在被告处治疗外还在南京医院等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其死亡结果与其他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并就先前鉴定方给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

    最终的鉴定意见显示:根据第一次手术记录,术中就发现小肠有缺血性表现,参与手术的医生未作进一步的有效处理。加上第二次手术后,医方违反诊疗规范,未对切下的小肠送去做病检,推定医方对病小肠的坏死结果存在过错;对王淑敏之死,医院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另查明,被扶养人为原告李玉香,其共有五位子女,次女为王淑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被告医院在对受害人王淑敏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分别委托了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王淑敏的诊疗行为中致使付爱香失去全部小肠存在医疗过错,负主要责任。被告医院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自己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多万余元。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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