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把传销款“误作”生意款上法庭 企图被识破法院予以收缴

  发布时间:2014-07-21 10:20:55


    2011年,安留柱与张晓军在宁夏固原从事传销活动,案外人张国强是张晓军的上线,张晓军是安留柱的上线。张国强欠安留柱、张晓军“业务款”121500元,张晓军欠安留柱“业务款”46000元。2012年4月1日,张晓军给安留柱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安留柱业务款肆万陆仟圆整。说明:此款是经我手打给张国强,我负责追回。张国强还款当天我立即送还安留柱,此后永无经济纠纷。欠款人:张晓军   2012年4月1号”,后安留柱索款不成将张晓军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安留柱与张晓军之间的欠款是否为传销业务款是本案的关键。综合张晓军给安留柱出具的欠条内容、张国强出具的“证明”和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安留柱本人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的来源情形等分析,该院确认张晓军欠安留柱的是通过传销谋取的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和法律规定,长葛法院判决驳回安留柱的诉讼请求。

    安留柱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许昌中院提起了上诉,安留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张晓军找到安留柱,称其承揽了一批水暖安装业务,从安留柱那里拿走现金46000元并写了个条子,后来张晓军将该笔钱转借给了张国强。本人多次向张晓军催要无果,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把此款认定为传销活动谋取的非法利益没有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晓军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是案外人张国强应当返还安留柱的传销利益款,他和安留柱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许昌中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许昌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许昌中院认为,从双方诉争款项的用途来看,安留柱诉称该款项是双方在宁夏固原从事水暖安装生意时张晓军所欠,但安留柱没有提供任何来自宁夏固原从事水暖安装生意的票据、凭证或协议,张晓军也不认可,所以,安留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诉争款项的性质来看,张晓军主张该欠款是在搞传销这种非法活动中形成,原审法院已依法将该项予以收缴;张晓军向安留柱所打46000元的欠条,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欠条,张晓军只是作为中间人将该款转给了案外人张国强,且张晓军向安留柱归还该款项是附有条件的,安留柱无证据证明欠条所附条件已成就;安留柱称他不认识张国强,但张国强却向安留柱打有欠款条,与常理不符。总之,无论是从诉争款项的用途、性质或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安留柱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安留柱承担。

    法官提醒:

    众所周知,传销,一个罪恶的代名词,从它引发许多社会问题开始,就深深地烙在中国老百姓的脑海中,以至于老百姓“谈传色变”。就连如今所有的传销组织都在忌讳传销一词。传销在中国的蔓延和猖獗,从宏观上来看,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和杀伤力,极大地冲击了社会秩序和道德体系的和谐发展;从微观上说,受伤害最大的还是老百姓和一个个的家庭,成员间失去了彼此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及相互的信任。我国已于2005年8月制定了《禁止传销条例》,并自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明确认定了传销属于国家打击、整治的对象。提醒广大群众以此案例为戒,时刻提醒自己及家人不要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活动,免得害人害己。(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赵艳涛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