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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占经手款项 不当得利该还

  发布时间:2014-06-27 15:22:08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如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4月1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舒某经销某品牌饮料期间,被告宋某任业务员,主要负责经销商品的发放及货款的收回。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11日间,被告宋某先后几次向不同客户收取订货款,打下欠货条。由于宋某将货款私自挪用,没有将货款交付原告,又没有向客户供货,无奈原告作为代理商代被告将货付清,以上货款累计73677元,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濮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宋某作为款项经手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原告舒某代其履行债务。上述款项被告继续占有没有合法的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返还清偿而拒不清偿,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原告舒某73677元。

责任编辑:赵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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