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7日,被告赵世卿以经营建筑装饰,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9月4日,被告赵世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0.23‰,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韩冰锋、 吕宏波、李利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赵世卿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世卿放款300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赵世卿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原告。2011年2月23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赵世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世卿、韩冰锋、吕宏波分别在该催款通知单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6月1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赵世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世卿在该催款通知单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偃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世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85000元(从2009年9月4日起到2012年7月30日)止)。余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冰锋、吕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赵世卿追偿。三、驳回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赵世卿、韩冰锋、吕宏波承担672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赵世卿以经营建筑装饰,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由被告韩冰锋、 吕宏波、李利波予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赵世卿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冰锋、吕宏波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精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印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借款人赵世卿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韩冰锋、吕宏波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世卿追偿;被告李利波未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担保人处签字,其保证期间已于2012年9月3日届满,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该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利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如下:被告韩冰锋、吕宏波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这种签章行为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主要理由包括:一是这种签章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这种规范不因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改变。订立协议本身不能改变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既定事实,也不能延长诉讼时效,更不能建立新的诉讼时效。三是债务人的签章行为虽然对原来存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是没有真正理解《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的此条规定,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即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权利人接受的,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法律后果。义务人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者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权利人不接受的,都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如下:被告韩冰锋、吕宏波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债务人的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构成新的还款协议。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是参与民事活动的所有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本身就违背了诚实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贷款人的催款通知书中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是法定义务。第三,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债务人签章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还款协议应是一项自愿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第五,也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主债务借款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
主债务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日,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3日,止2012年9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
但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1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借款人在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名的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6月1日起再算2年止2013年6月1日即为诉讼时效届满,由此,可认定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即超过该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就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就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保证人韩冰锋、吕宏波分别在该催款通知单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行为可视为对保证期间的重新确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重新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该行为视为保证人放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产生的免责抗辩权,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保证,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另一保证人李利波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在主合同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