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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转移赔偿金 公公无奈提诉讼

  发布时间:2014-06-18 11:13:38


    6月1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儿子在打工中不幸出事死亡,公公与儿媳为争死亡赔偿金对簿公堂。

    2013年5月29日任某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打工时,不幸因工死亡。随后其父任老汉和王某(任某妻子)一起到事故现场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5月31日经协商最终达成协议:除支付现金1.5万元用于处理死者去世后的交通费和火化花费外,用工单位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赔偿标准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82万余元。协议达成后,任老汉和王某经协商同意用人单位将全部82万元款项打入王某的账户内。王某收取赔偿款项后,向任老汉支付了3万元,剩余补偿款一直由儿媳王某占有。不久之后,任某发现原本在王某账户巨额款项不见了,王某称钱已经用于给儿子在城里买房。经再三追问,王某拒不告知赔偿款的取向,也不说明在哪儿买的房子,更声称赔偿款是给她和儿子的,公公任老汉没有权利分割。无奈之下,任老汉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儿媳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给付其应得的各项赔偿金共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任老汉、王某、及任某之子在任某因工伤死亡后应当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抚恤金是按照在职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是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关于丧葬补助金,因任某在原籍的安葬由王某负责,故丧葬补助费应归王某所有。而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的共同补偿。依照补偿金分配时按与死者依附关系的亲疏及依附程度的大小进行合理分配原则。从照顾未成年子女考虑,以任某之子分得总金额的40%,任老汉、王某各分得30%为宜。故任老汉应分得的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两项共计362988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给的3万元,仍应给付332988元。对任老汉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之后儿媳王某表示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任老汉一审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假的,所获得的赔偿款是自己与儿子的赔偿款,其他人无权占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老汉作为任某生前供养亲属,在任某死亡后有获得抚恤金和分得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任老汉应当获得的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王某领取任某的工亡事故处理赔偿款项后,依法应向任老汉分配。故依法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在职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的共同补偿,虽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应当依照与死者依附关系的亲疏及依附程度的大小进行合理的分配。任老汉作为任某生前供养亲属,在任老汉死亡后有获得抚恤金和分得工亡补助金的权利。王某在取得赔偿款后,将本属于任老汉的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占有,应当根据任老汉的要求予以返还。

                          

责任编辑:赵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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