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诉讼,原告方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0年1月7日,原告周某经医院确诊患有肾病。同年2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周某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两个保险险种。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4600元/年;“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280元/年。保险条款约定:“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赔付的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的保险费及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2012年1月左右,原告在医院治疗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明知自身有肾病而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三年之久,被告已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原告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时,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