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陈某两人依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陈某一怒之下回了娘家,并拒绝与蔡某一起生活,蔡某遂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了法院,要求陈某返还彩礼40000元。6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蔡某彩礼30000元。
2012年10月,蔡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举办了订婚仪式。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蔡某经媒人高某给陈某彩礼金4万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蔡某、陈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陈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蔡某曾多次请求陈某回来一起生活,而陈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和蔡某一起生活。为此,蔡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彩礼4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蔡某在结婚前给自己的40000元现金属赠与,并不是彩礼,彩礼是以双方登记为条件的,该钱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蔡某家人就明确表示是赠与,不再要了。在双方结婚时,自己已经将这40000元钱带回到蔡某家,现在因家庭生活和身体原因已经花完,不存在返还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约是将来双方接受婚姻的承诺,至于是否订婚,是当事人的自由,只有双方完全自愿,婚约才能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选择通过订婚的方式给彼此以婚姻的承诺,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关于被告辩称40000元属赠与性质的问题,该现金按照农村风俗应属彩礼,是被告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所附的条件,条件不成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定时间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蔡某彩礼30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