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宠物狗被撞身亡后,狗的主人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5月28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3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铁某驾驶轿车在家属院健身器材旁撞住原告郑某饲养的萨摩耶犬。原告的狗经抢救无效死亡。狗被撞后,原告在抱狗治疗的过程中被狗咬伤。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88.5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萨摩耶犬死亡赔偿金1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承担损失。原告被狗咬伤是其基于被告撞到了狗,狗被惊吓所致,且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8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狗死亡的结果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养宠物死亡的损失的请求,因其负有过错责任,且没有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赔偿饲养的萨摩耶犬死亡给其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萨摩耶犬不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上的纪念品,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本案中宠物狗虽然是有生命的动物,但在法律上仍属于物的一种,故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对象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益。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488.5元;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